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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楼。 负责人: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负责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审理经过
赵××因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安××平湖营销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某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8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1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文光、代检察员张国良出庭。赵××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申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月16日,赵××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17日,其向安××平湖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2007年7月29日23时10分许,其在平湖××钟埭街道永丰村路段与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与孙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因无力赔偿而致协议未能完全履行。赵××认为,安××平湖营销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0000元。起诉后,赵××申请追加安××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是保险单是以安××公司名义签发。故诉请:1、判令安××平湖营销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50000元;2、判令安××公司对安××平湖营销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平湖营销部未作答辩。 安××公司答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投保人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自然认可了保险条款,而赵××醉酒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7日,赵××为其浙F×××××摩托车向安××平湖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3250600618097,被保险人为赵××,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7月29日,赵××醉酒后无证驾驶浙F×××××摩托车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赵××与孙某某的家属已就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与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醉酒和无证驾驶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只负有向受害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赵××醉酒且无驾驶资格,系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赵××的义务。赵××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某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某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某没有其他免责条款。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员有醉酒和无证驾驶情形时,保险人只负有向受害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对人身损失的赔偿义务。保险合同规定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义务,明显与《交强险条例》相抵触。而原审在引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时,也明显将内容扩大化。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某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即赵××有权要求保险公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赵××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相关实施办法均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并没有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条款规定因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负有向受害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义务,该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保险公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 安××平湖营销部、安××公司均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醉酒、无证驾驶保险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死亡后,能否要求保险公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从交强险的立险目的和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讲,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其立法原意是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保险公某偿付的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非赔偿肇事者。其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免责事项等的约定,合乎法律规定,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且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申诉人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某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抗诉机关以及赵××所提抗诉、申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某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帅国珍 审判员张波诚 代理审判员杨爱民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戚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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