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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荣欣,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金玲,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荣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金玲、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荣欣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为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2015年7月8日,被保险车辆行至兰山区大山路与四桥路桥下时,因桥下暴雨积水车辆被淹,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78000元,花费评估费3815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核实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方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在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1921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2015年7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载明“2015年7月8日20时15分,红埠寺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其驾车行至兰山区大山路与四桥路南侧铁路桥下车被淹,请求援助。红埠寺派出所出警到场,经了解,当日晚20时许,报警人黄振驾驶黑色奔驰轿车(鲁Q×××××)沿四桥路向北行至铁路桥洞处时,因桥洞下积水过深,造成车辆熄火损坏”。 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车损失为3780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3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FY107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06854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原告车辆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其上载明2015年7月8日临沂市为多云间晴天气,主张事故发生当日未下暴雨,原告车辆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驾驶员驾驶车辆至桥洞涉水行驶所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气象资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鲁Q×××××号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沿四桥路向北行至铁路桥洞处时,因桥洞下积水过深,造成车辆熄火损坏,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事故发生当日气象情况为多云间晴,原告车辆损失并非暴雨所致,系原告车辆驾驶员涉水行驶造成,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荣欣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381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原告黄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 人民陪审员王姗姗 人民陪审员刘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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