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何某陆续向罗某出借100万元,期间经何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遂裁定冻结被告何某名下170万财产,但未实际查封、扣押、冻结。
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被告罗某应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并支付利息,且确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罗某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何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罗某虽申报财产,但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裁定终本执行。何某2022年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结果仍无可供执行财产,再次被裁定终本执行。
该案,被告罗某从未履行过。截止2023年,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95万余元。
2023年10月,我作为何某的代理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罗某名下的微信交易明细。
经微信方(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反馈,从2018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执行人罗某名下的一个微信账户的资金流水高达500多万,其中单笔金额超过1000元的多大380多万元。
相关的证据已经固定,接下来我将向法院申请将本案被执行人罗某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结合本案的特征及过往经验,在后续程序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形:
一、执行法院不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鉴于目前追究拒执罪的难点,执行法院可能以本案系调解书结案,并非以判决书为由不予移送。
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执行依据虽系调解书,但已经申请执行,且在诉讼程序中,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因此,本案以拒执罪移送有法可依。
二、如执行法院不移送,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可能不予立案(甚至不出具受案通知书)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拒执罪不予受案,公安机关一般要求法院移送才受案。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均有权提出报案、控告、检举等义务,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案。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申请复议、刑事复核等救济途径,也可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三、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不监督的,申请执行人还可以提出刑事自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可能是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但相较于刑事自诉而言,公诉具有更强的威慑力,一旦公安机关立案或检察院提起公诉,更有利于促成被执行人为避免牢狱之灾而主动履行。
总之,本案经过多年的执行程序,均无法有效的执行到位,除依法启动拒执罪程序之外,已经无计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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