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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律问答——工程居间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为了承接工程或在招投标中获取比其他投标人更大的优势,签订居间合同/咨询合同的现象一直存在。近年来,此类居间费/咨询费的纠纷也有逐年递增的趋势。那么此类居间费/咨询费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呢?

  •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具体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似乎居间费的支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实情况并非那么简单,争议主要集中在居间合同的效力及居间费用是否过高。

(一)居间合同的效力

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禁止居间行为。但在实践中,居间合同仍面临被认定无效的可能,具体概括如下:

1、 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合同无效。

居间合同的有效的前提是其提供居间服务内容本身的合法性,如居间事项本身具有违法性,,即为促成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服务的,居间合同必然被认定无效。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有哪些呢?这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要为: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签订的合同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

2、 约定的居间服务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居间合同无效。

我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在招投标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如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存在提供标底、协助实施串标或围标、撮合施工单位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等行为,相关居间合同亦将被认定无效。

3、居间行为实质上为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的,居间合同无效。

此类情形主要体现在提供所谓居间服务的人员实际上为发包人工作人员或评标相关人员。

在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居间人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居间费,但居间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可根据双方的过错主张赔偿。

(二)居间费的调整

在居间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居间费用是否过高,委托人主张降低居间费标准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争议较大,且相关判决差异较大。对此简要概括如下:

首先,关于工程居间费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相关政府指导价或行业指导价标准,因此认定是否存在过高没有统一的标准,更没有强制性标准。

其次,从法院判决来看,主要从两方面予以考虑:

1、 结合工程项目本身的利润率,平衡双方的利益。

在一些居间合同中,居间费标准高达工程造价的10%-30%,考虑到建筑行业利润率不高的情况,对于过高的居间费标准,法院调整的可能性较大。

2、 居间人实际的成本支出。

对于居间人来说,如果仅仅是促成合同签署,相关有形成本往往十分有效,如果还涉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服务内容,将有利于争取更高标准的居间费。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程居间费纠纷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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