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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民法总则》对外嫁女争取权益有用吗?

文︱陈士晖 律师

2017年3月15日,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诞生的那天,一位女士给我发来微信,详情如图:


这位女士是一位“外嫁女”,目前在为自己的小孩争取权益。我回答的后半句“有意义,但不直接”,正是针对外嫁女维权的问题。

当时作出这样的判断,主要考虑《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和精神,早已呈现于30年前颁行的“权利法”《民法通则》中,因此,《民法总则》不可能有很多新意;另外,做为一部基本法律,《民法总则》也不可能专门针对外嫁女权益问题作出规定。

但是,《民法总则》毕竟是一部新鲜出炉的重要法律,有待于去学习和熟悉。我的回答妥当吗?带着这一问题,我再次进入《民法总则》,看看自己的回答是否有充实的依据。

让我先简单说一下外嫁女的权益保障问题。外嫁女,是指与本村之外的男子结婚而户籍仍保留在本村的女子。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受传统习俗和利益驱动影响,外嫁女及其子女的集体成员权和财产权,被村集体侵害的现象大量发生,一些不甘屈服的外嫁女从此走上了争取权益的漫漫征途。维权过程虽然艰难,但她们确实取得不小的成绩。那么,《民法总则》的颁行,会助她们一臂之力吗?

首先,《民法总则》洋溢的平等精神有助于改变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传统观念。

外嫁女权益受侵害的思想根源,是现实中仍然存续的“男女不平等”观念,从而造成现实中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身份不平等和权利不平等(当然这不是唯一的原因)。

其一,是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身份不平等。很多村规民约(含章程)规定,外嫁女一旦结婚,其成员身份将自动取消,或在经过一定期限后(比如半年或一年)取消,即使其户籍仍保留在本村;外嫁女所生的子女,不论是否符合计划生育,也不能取得村民身份。这不但与嫁在本村的本村女子判然有别,而且与嫁入本村的其他女子区别对待,更不要提与本村男子对比了。

《民法总则》施行后,外嫁女再遇到这种歧视性的村规时,可援引其中两条平等条款予以反驳:“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另外,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一律,就是完全一样,没有例外;这一词语在《民法总则》中只出现这两次(在《民法通则》中仅出现一次)。可见,关于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和人格平等,《民法总则》的语气是斩钉截铁的。

既然国家法已宣告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那么民间法关于限制和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集体成员身份的规定就应该让路。因此,国家颁行《民法总则》为外嫁女争取平等身份增强了底气。

其二,是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权利不平等。由于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成员身份受限制甚至被剥夺,衍生于成员身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必然受限或落空。即使外嫁女及其子女争取到集体成员身份,其相应的财产权也可能被打折扣,同时也不意味着其相应的财产权可以顺利实现,而是仍然面临诸多障碍。这些障碍不仅来自于村集体、多数村民,还有一些相关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源于村规民约,还有一些基层党政部门的红头文件。这显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财产权受到漠视,没有得到平等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提出“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并在第三条重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外嫁女在争取权益的过程中,可以援引上述法条,主张村规民约中关于侵犯其财产权的规定违反权利平等保护等原则因而无效,也可以据此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会切实履行平等保护权利的职责。因此,《民法总则》为外嫁女争取权益提供了更多利器。

其三,《民法总则》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承认应当对妇女(含外嫁女)和未成年人的权利提供特别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而是基于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相对弱势地位,为平衡其和相对方的关系而作出的倾斜保护,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平等和公平。

平等原则,是《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在本法的诸多具体条文之中。长期来看,《民法总则》的施行,将进一步强化平等观念,从而有利于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权益保障。

其次,《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列为民事主体,为外嫁女打通民事诉讼维权渠道增加机会。

目前,外嫁女主张成员权和财产权的法律途径,主要是通过冗长的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起诉村集体(至少在广东省是如此)。因为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村委会和成员、村民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对外嫁女的起诉不予受理。

此次《民法总则》第一次明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列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为认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与村集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双方的成员权和财产权纠纷应纳入民事诉讼解决,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外嫁女视不同情况选择争取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注意到,《民法总则》一些规定可能对外嫁女成功维权增加难度。

第一是关于法律适用。《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改变了之前《民法通则》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则适用国家政策的规定。目前关于外嫁女权益保障的依据,主要是层级较低的政策、法规依据,法律依据较少。如果在处理外嫁女民事权益纠纷中,因缺乏相应法律规定而适用风俗习惯处理,而不是适用相关政策法规,则会增加外嫁女成功维权的难度。

第二,是关于权利义务相适应。外嫁女享有成员身份和集体收益的一个前提是其履行了成员义务。在目前的诉讼中,履行成员义务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村集体承担,也就是说,如果村集体不能证明村民没有履行成员义务,则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村民的成员身份和分红资格; 在有些案件中,村民甚至无需为此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这一规定可能会间接导致外嫁女及其子女在以后的相关诉讼中,对履行成员义务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从而对其成功争取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总而言之,《民法总则》的颁行,对于外嫁女及其子女争取集体成员权和财产权,从长期看有积极作用,但短期内不会因此改观。对于该法施行后可能对相关诉讼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通过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举证能力等方式来应对。纸上的法律不会自动运行,手上的权利必须自己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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