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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败诉后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案例  文/袁士增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案号】(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386号;

  (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

  【案情】

  原告:韩祥根。

  被告:李鹏飞。

  2007年3月底,被告李鹏飞到原告儿子投资的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4日,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在鄞州银行开户,并以被告名义存进3万元,后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

  2007年8月24日,被告从鄞州银行取出原告存入的3万元。

  2007年9月初,被告与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5日,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曾起诉要求被告李鹏飞归还借款3万元,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鹏飞的起诉。

  后原告于2008年2月再次起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该3万元。

  被告李鹏飞辩称: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述称系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而这一次又说是原告主动将款借给被告,基于此,被告怀疑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将3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得到该3万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该3万元是原告用于归还原先的借款。2007年4月初,原告因进货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将3万元借给了原告,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通过银行归还了本案争议的3万元。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祥根将钱存入被告李鹏飞的存折和被告已取得了该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为了被告能安心工作,以原告个人名义借钱给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是用于归还原告先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将钱存入被告存折并由被告取得该款,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则事实真伪不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主张得利的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得到利益的被告一般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或双方约定上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给付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基于原告的经济条件和被告到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时间较短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大额借款也不合生活常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鹏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韩祥根不当得利款3万元。

  宣判后,被告李鹏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返还3万元款,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3万元款(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以借款纠纷起诉,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撤诉。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陈述上诉人因建房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后因上诉人否认借款,被上诉人才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当初给付上诉人的3万元款属于借款(这仅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上诉人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被上诉人表示因为上诉人后来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被上诉人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被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上诉人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受领3万元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祥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如下两个条文。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3个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案一审、二审因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结合本案的审判,应从3方面进行探讨:

  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借款,但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如何应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诚信问题。

  一、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的依据有三: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三是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

  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何不妥呢?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正如本案二审法官认为的: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

  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本案原告自己为被告开立账户并存入3万元,后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行为并非主动所为,如果造成给付错误则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按王泽鉴的的债法理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到真伪不明状态。诉讼中,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

  再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结论。若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赋与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条规定只能是一个有限制条件的例外,不能随意滥用。首先是无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方可适用,而根据该规定第2条可以确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该条件并不具备;其次是必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加给原告没有不公平;最后是法院还必须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适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实际上的举证能力未必弱于被告,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其自己的行为致财产发生转移,某种角度讲举证能力应强于被告。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借款,但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本案原告曾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当事人(包括其代理律师)在决定其诉讼策略时要选择风险最小、投入少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在双方因基础关系产生纠纷时,已付钱一方要通过诉讼追讨该钱款时,首先面临的就是案由(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错误地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则当事人必然倾向于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旦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原告方为了与主张的诉讼理由相一致,往往会故意隐匿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关的重要证据,给法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带来极大困难。正如本案二审认为的,被上诉人表示因为上诉人后来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被上诉人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法院对当事人该类诉讼应该做到:发现原告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实际上双方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官应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为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按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请求,同时重新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期限。也可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本案撤诉后,再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如果法官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如何应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诚信问题?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极易发生的情况是,原告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诉称无合法根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如由被告就是否有合法根据举证,不但被告难以举证,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同时诱导当事人滥用不当得利诉讼进行诉讼欺诈的危险。

  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驳回原告基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后,为提倡当事人诚实信用,明确规定原告不得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这从法理而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因此,在不当得利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原告不享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此结果似乎对原告过于严苛,但当事人进行诉讼,本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行。原告违反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事实做虚假陈述,选择虚假案由,导致败诉后果实属咎由自取。否则,如果允许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不仅判决难有确定之日,而且会助长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反复诉讼上,不仅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与民事诉讼通过国家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也背道而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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