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施行后,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纠纷案由规定之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下非涉外保函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保函纠纷案件),需要解决纠纷的案由归类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下文会对此具体展开说明)。
二、保函纠纷的案由归类及确定
通常而言,独立保函典型当事人为申请人、开立人、受益人,有时会牵涉到指示人、担保人。这些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包括申请人与收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的保函开立关系、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担保付款关系,以及保函开立过程中的担保关系等。
在这些主体之间,通常会发生保函基础交易纠纷,保函开立、注销、追偿纠纷或保函开立担保纠纷,保函兑付、拒付、欺诈止付纠纷,以及指示人与开立人的担保、追偿纠纷等。
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述独立保函纠纷可归类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
从具体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看,上述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保函开立、注销、追偿纠纷,以及开立人与受益人保函兑付、拒付,指示人与开立人的担保、追偿纠纷,一般属于合同纠纷;欺诈止付可以归为侵权纠纷;因保函开立、转开涉及的担保纠纷,一般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或者担保物权纠纷。
保函纠纷的具体案由,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确定,比如因保函开立协议发生的纠纷,案由可确定为保函开立合同纠纷。
三、保函纠纷的具体法律适用
(一)保函案件具体法律适用存在问题,需要尽快解决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支付性独立担保性质的规定,属于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下制定的司法解释,未对保函法律行为性质及各方权利责任作出规定。
由于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即是“制定依据的法律”(以下即将上述法律简称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属于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不能直接适用与保函案件。
所以,在具体保函案件中,对保函行为法律性质及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判定,需从“制定依据的法律”找寻和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
尤其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没将独立保函国际规则确立为适用或者参照依据的情况下,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更为重要与迫切。
(二)作为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的保函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非涉外独立保函案件实体法律适用的找寻与确定,需要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进行。
对以合同纠纷归类的保函案件,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函行为及各方权利责任判定即可。
但对与保函欺诈案件,其适用法律的找寻与确定则困难和复杂的多。
通常而言,保函法律关系,涉及多个主体多层的法律关系。对于某一具体保函法律行为性质及各方权利责任的判定,亦需要根据具体的多重法律关系审查确定。一般认为保函系开立人向受益人出具的书面付款承诺,需依据保函确定开立人的付款责任,而忽略保函基础交易关系与保函开立关系对付款责任的影响与限制。
在规范的保函的业务操作中,基础交易关系为保函底层法律关系,保函开立关系是保函基础法律关系,保函付款关系是保函法律关系本体,即保函付款关系需受保函开立关系限定。
即,为担保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得以顺利履行,申请人依据受益人对保函担保指示或要求,向开立人申请开立保函并与开立人订立开立协议,开立人依据开立协议,开立保函并交付与申请人或者受益人,受益人对申请人保函担保的要求,以开立协议得以确立,以保函得以体现。
也就是说,保函虽未记载保函开立协议内容,但一定须是保函开立关系的约定体现。由此,保函当事各方,在形式上未予直接连接的法律关系之外,建立了对保函各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安排,并由此建立了准予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判定各方保函行为法律性质及具体权利责任的逻辑结构。
在此之下,如开立人违背保函开立协议拒付保函款项的,需要向受益人和申请人担负违约付款责任,申请人与受益人亦担负确立真实交易和真实履行交易的共同义务。违背该项义务开立保函或者请求付款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欺诈无效的规定,开立人可以撤销该等保函或请求欺诈止付,解除保函付款责任,要求欺诈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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