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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话」因冒用签名撤销预售合同登记,房管部门不予赔偿

购房人因出卖人冒用签名单方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一房二卖”导致的损失,房管部门不应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向曹某借款,并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方式作为担保。因其后开发公司冒用曹某签名办理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曹某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请赔偿其购房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对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完成网上备案的,应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解除合同,并需向房管部门递交申请,才可撤销登记备案。同时,行政参与原则系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之一,而合同登记备案系办理预告登记前提,对购房人可期待权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房管局在曹某未到场,且未审核开发公司提交的申请中买受人曹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情形下,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行为,不仅主要依据不足,亦违反行政参与原则。②依《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曹某直接损失非因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物权而产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请为借贷合同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而非买卖合同标的物请求权。故曹某主张的直接损失非因购买案涉房屋权利落空而引发,其要求房管局就撤销登记备案予以赔偿缺乏权利基础。③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不产生确定效力,未使预售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亦未使预购人获得物权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房管局所作撤销登记备案行为,与曹某诉称借款合同之债和买卖合同之债得不到保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曹某诉请。

实务要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对预售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基于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因出卖人冒用签名单方申请撤销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后“一房二卖”导致的损失,房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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