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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彩霞,女,1971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逮捕,2009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忠保,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清江,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忠保原系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在周口市的经销商,二人因业务关系相识。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生产的砂浆剂、增塑剂等产品商标于200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448372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经预谋后在河南省商水县注册成立了“商水县中晶建筑材料厂”,生产、销售名为“中晶二代”商标的砂浆增塑剂,至案发时止,非法经营数额10万余元的砂浆增塑剂。经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生产、销售的“ZJ-高效、保水砂浆增塑剂”产品包装袋所使用的拼音+图案商标及“中晶二代”商标与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第448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案发后,被告人李彩霞的亲属赔偿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李彩霞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与被告人李彩霞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出具的收据、被害单位法人及合伙人张××、黄×的陈述、证人袁××、时××、杨××、熊××、丁×、耿××、何××、王××、廖××、张×、桂××、李××、王××等人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48372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相关工商登记注册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成立。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所使用的商标均使用在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两者的生产企业和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完全相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出发,相关公众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以一般注意力对包装上的商标进行观察,难以将两者区分开,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所使用的商标与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近似,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商水县中晶建筑材料厂”生产、销售名为“中晶二代”商标的砂浆增塑剂始于2008年2月21日公司注册之日,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生产、销售砂浆增塑剂的经营数额为28万余元,提供的证据仅有销售商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其经营数额10余万元相差较大,因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就低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理由辩称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彩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李彩霞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彩霞、张忠保能够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彩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忠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传毅

                      审  判  员 周恩源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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