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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查处傍名牌法律依据汇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文字〔2001〕36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以特许加盟名义授权包头市塞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内工商外企字〔2001〕248号)收悉。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的行为,登记机关应依照上述规定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并予以处罚。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中所指的企业名称应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使用,未按自己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分别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应登记法规关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使用“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名称,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使用。

  2002年2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建宁德奥尼斯(香港)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宁德奥尼斯(香港)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41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匿其中的部分内容,使人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足以产生误解,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年九月十九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7]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对擅自将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字号申请登记企业名称,并以多种方式在市场上使用,制造市场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傍名牌”行为)进行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从目前情况看,由于多种原因,“傍名牌”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止,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打击“傍名牌”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执法的时间和重点
     此次专项执法行动自今年8月开始至12月。由总局布署,重点查处一批将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字号申请登记企业名称,并以多种方式在市场上使用,制造市场误认、混淆的“傍名牌”案件。对同时存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一并调查处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重点查处的“傍名牌”案件。
     二、执法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傍名牌”行为不仅误导了广大消费者,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傍名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统一思想,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傍名牌”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二)正确把握“傍名牌”行为的性质。“傍名牌”行为的目的是要借助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查处“傍名牌”案件。“傍名牌”行为表现形式复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领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傍名牌”行为的具体表现,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条款,依法调查处理。
     一是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
     二是对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处理。
     三是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
     (四)抓好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地在专项执法行动中,要选择一些性质较为恶劣、影响范围广、具有典型性的“傍名牌”案件作为查处的重点,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总局将适时部署和安排对一些重大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注重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此次专项执法行动应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加强内部沟通与协作,对“傍名牌”行为进行综合治理。同时,要上下联动,上级机关要加强办案指导与检查,各地对专项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请示。
     总局将于四季度派员对各地专项执法行动的开展情况以及重点案件的查办情况进行抽查和督查。
     请各地于12月30日前将专项执法工作的开展情况、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总局公平交易局。
 
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

  六月二十七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国质检(2001)41号文,发布“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全文如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生产环节委托给现有生产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生产企业进行加工。针对这种新情况,为统一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的标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傍名牌”行为无论从其表现形式还是从其实质来看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毋容置疑的。但由于其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上,应灵活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傍名牌”违法行为。对符合下列三个要件的行为:一是主观上有恶意,目的就是为了利用他人商誉、仿冒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以牟利;二是客观行为方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知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或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字号、特有名称,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三是在客体方面损害了知名企业字号在先权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拢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对在产品的包装、装潢、吊牌或经营场所、广告招牌、店堂装潢上使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恶意并显著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定性,适应《商标法》依法查处;对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等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法查处。此外地方法规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的,也可按地方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傍名牌”行为方式多样,有的将知名品牌的商标经过合法途径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该企业字号或者使用简称,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有的在境外登记注册与知名品牌同名的企业,再授权境内企业使用或者采取“授权监制”的标示办法,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有的将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外观申请专利,试图用专利权对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这些花样百出的“傍名牌”行为,给工商执法部门的案件定性带来不小的困难。执法实践中,我们强调抓住关键,把握重点。在认定权利主体方面,涉及商标侵权的主要考虑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保护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的则坚持在先使用的原则,从而使办案单位抓住最核心的问题,作出公正的判断。在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认定上,则以是否造成或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为衡量标准,坚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原则,既进行整体比对,又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对于存在分歧的,还可以采取消费者随机调查的方法,了解涉案商品造成市场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实际情况。另外,是否主观恶意也是“傍名牌”案件定性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对于累犯重犯,应当从严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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