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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处罚

---由一起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白酒”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情]

2008422,石家庄市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石家庄某县甲公司销售的河北省某市乙公司生产的“小淡雅丙”牌白酒涉嫌冒充注册商标,遂即报经局长批准后立案展开调查。

经查:河北省某市乙公司生产的“小淡雅丙”牌白酒注册商标为“丙”,而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丙”的左上侧添加了“小淡雅”字样,且标注了注册标记“R”。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河北省某市乙公司驻石家庄总经销处在石家庄市某县甲公司共销售“小淡雅丙”牌白酒200箱,每箱120元,案值共计24000元。据此,石家庄市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认定河北省某市乙公司驻石家庄总经销处销售“小淡雅丙”牌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之规定,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规定,拟对河北省某市乙公司驻石家庄总经销处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结果]

石家庄某县工商局法制科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后,认为此案应予撤销立案。

理由:一、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商标法未有具体处罚规定。河北省某市乙公司驻石家庄总经销处虽是河北省某市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对其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无处罚依据;二、对河北省某市乙公司生产冒充注册商标“小淡雅丙”牌白酒的违法行为建议移交当地工商部门处理。

 [分岐]

对此案的结果,在石家庄市某县工商局引发争议。在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能否处罚?”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未做具体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处罚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处罚权。理由: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同样是一种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对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均应予以规范。《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在此,“使用未注册商标”并未表明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使用未注册商标。因此,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也应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给予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就本案而言,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是生产“小淡雅丙”牌白酒的河北省某市乙公司,而不是其经销处,因此对其经销处的行为不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处罚。但其经销处经销冒充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认定其销售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并根据相关条款给予处罚。

[思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并浅谈对查办此类案件的几点认识。

首先,对河北省某市乙公司生产的“小淡雅丙”牌白酒,是擅自改变注册商标还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给予定性,以此确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案件的查处是否有管辖权。

商标是企业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示与其他企业区别的标记,它既是商业区别的产物,也是市场竞争机制的体现。商标区别功能的实现取决于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的本质就是它的区别性,而人们就是根据这种标志上的区别来选择商品、识别商品,所以商标标志的改变就意味着商标的改变,也意味着商标专用权的放弃。因此,改变注册商标标志应当重新提出注册商标申请,重新注册一个新的商标。

“小淡雅丙”是对“丙”注册商标的标志的改变,“小淡雅丙”是一个新的商标标志,“小淡雅丙”产品和“丙”产品在标志上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小淡雅丙”产品未在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擅自标注注册标记“R”,就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权。

其次,确定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是否有处罚权。

(一)、《商标法》释义对《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有这样一段注释:“未注册商标在使用时若标称为注册商标,就是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有损商标管理的秩序,因此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其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此行为应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做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由此可知: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不仅是要保证质量,还应保证其商品标识的真实合法性。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对其商标注册与否产生混淆,进而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质量的判断,因为多数消费者对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是认同的。该行为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虚假标示行为。此类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是一种欺骗,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不得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规定。因此,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角度来看,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处罚

河北省某市乙公司驻石家庄总经销处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小淡雅丙”牌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商标法》未做规范,但对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做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根据相关有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专门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对此行为做了兜底规定。因此,石家庄市某县工商局对河北省某市乙公司驻石家庄总经销处可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认定其销售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并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给予处罚。

《商标法》作为商标监管的专门法律应对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加以规范,这将对作为商标监管唯一执法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对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监管作用、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让广大执法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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