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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虚假宣传处罚决定
原文地址:虚假宣传处罚决定作者:xieyunweiyx

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徒工商案字(2005)第005号

当 事 人:镇江市**酱醋厂
住所:镇江市丹徒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
2005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香醋产品上使用未注册的“月泉”商标,并在标识上编撰“月泉位于月球北纬88度、东经188度,水质无比清澈甘洌,据说吴刚、嫦娥饮用后将桂花酒弃之。”的故事来宣传其产品。本局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从2004年6月开始在其生产的香醋产品上使用未注册的“月泉”商标,并在标识上编撰“月泉位于月球北纬88度、东经188度,水质无比清澈甘洌,据说吴刚、嫦娥饮用后将桂花酒弃之。”的故事来宣传其产品的色、香、酸、醇、浓,该行为已对其生产的香醋产品的质量和产地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截止2005年1月26日共生产55箱,库存5箱,每箱20瓶。此种标识无库存。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商标标识上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现场库存商品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使用在香醋产品上的商标标识1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内容;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虚假宣传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登记情况。
当事人辩称:当事人使用的商标是“月泉”,编撰“月泉”的故事来说明月泉,并非故意对醋产品虚假宣传。我们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恳求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编撰的“月泉位于月球北纬88度、东经188度,水质无比清澈甘洌,据说吴刚、嫦娥饮用后将桂花酒弃之”与科学常识不服,对消费者已造成误解,食醋行业对其生产的原料和质量有严格标准,当事人在商品标识上如此宣传,对其生产的香醋产品的质量和产地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的辩解本局不予支持。
2005年1月31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1万元。
京工商崇处字(2005)0047号

当事人:北京普天康健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兆威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彭庄37号迤西北京成铭宾馆511号
经查,2004年9月至11月,当事人采取授课的方式推销其代理西安生命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安泰核酸”保健品,还向消费者散发由西安生命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制作的“安泰核酸服务指南”彩色印刷宣传材料,以宣传该保健品。宣传品中印有“安泰核酸”的六项“权威认证”,即,国家卫生部严格审批;2002年国家质检合格好产品;中华医学会疾病研究所推荐产品;第二届中国保健节质量信得过产品;中科院基因研究小组制定考察产品;天津科委重点攻关项目研制成果。除国家卫生部审批属实外,其余权威认证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依据。同时在该宣传品中,还有宣传服用安泰核酸对糖尿病、心脑血管病(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等)、老年病(神经衰弱、失眠、便秘、胃肠炎等)有治疗机理的内容。在当事人散发该宣传品期间,当事人共销售该产品67盒,其经营额为26666元。
当事人代理的“安泰核酸”保健品,系由国家卫生部2000年12月1日所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633号。其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在所批注意事项中,明确写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当事人自2003年1月24日,接受西安生命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以每盒398元的价格,代理由天津市食品工业生产力促进中心生产的保健品“安泰核酸”的北京地区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记录、及相关文件资料佐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虚假宣传及在食品广告中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同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整,上缴财政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当事人:李宝新,男,现年26岁,汉族
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水南安大道新村三巷

根据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日美广告器材研发制作有限公司、广东日美科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三间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黎镜波)的投诉,我局于2007年9月3日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城路141号置业大厦401室当事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维纳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内存放有文件上盖有“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公章的“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等文件一批。
经查及经过听证,当事人于2005年9月26日与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年的《佛山市顺德区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成为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的员工。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为了保证自身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外泄,还跟当事人于2005年9月26日分别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当事人为合同和协议书中的乙方)。其中,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有以下内容:“保密原则:乙方对在任职或服务期间从甲方取得的商业秘密负有无限期保密义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或使用该信息”,“离职时应将与甲方经营有关的文件、记录、软件等全部资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人员,不得带离甲方或者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乙方承诺自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在与甲方经营范围内产品或者业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有竞争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在《补充协议书》上有以下内容:“乙方保证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内不因任何情形而辞职”“乙方保证在执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确保在与甲方不论什么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均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年内不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商业秘密,规范公司员工的保密行为,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联合佛山市顺德区日美广告器材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和广东日美科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制定《日美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定义、载体、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当事人在投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4月,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投诉人,离职时未把投诉人列为商业秘密的《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文本文件》、《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技术文件》的资料依约交还给投诉人,而是一并带走,并于2007年5月21日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成路141号置业大厦401室开设佛山市顺德区维纳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发布:广告;平面设计,动画设计,展览展示设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1、投诉人的举报信1份。2、投诉人提供的证据4份。3、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4、在当事人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共43页)。、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1份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处罚决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责令将载有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返还投诉人;
三、罚款壹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如不服本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永康市浙中对外经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兴,男,汉族,浙江永康人;经营地址:永康市东城望春小区南路79号3楼;注册号:3307842010125;电话:87187737。经营范围:对外经贸信息咨询,商务服务,五金新产品推广销售。

2007年7月4日,永康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接到永康市凌鹰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举报,称永康市浙中对外经贸服务有限公司无广告经营资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经检大队执法人员于2007年7月5日对位于永康市东城望春小区南路79号3楼的永康市浙中对外经贸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对外经贸信息咨询,商务服务,五金新产品推广销售,另在现场发现有广告登记表21份,当事人无法提供与许可经营广告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涉嫌超范围经营,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自2007年3月份开始,超出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和“永康市浙中对外经贸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由当事人股东通过走访企业和朋友介绍等方式,向企业承揽“第12届中国五金博览会特刊”的广告业务,在承揽广告业务过程中,当事人在“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还未获准成立的情况下,向企业出示了由股东吕朝禄自己编制的“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办公室文件”(组办字[2007]03号),并在该文件上盖了吕朝禄自己私下找人刻制的“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公章,使企业误认为该“特刊”是“第12届中国五金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编辑的刊物。在当事人向企业提供的“博览会特刊”广告费票据上,加盖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发票专用章和“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发票专用章。至案发时为止,由于当事人股东都不配合调查,当事人承揽的“第12届中国五金博览会特刊”广告业务相关财务票据无法收集齐全,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07年7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于当时提供的广告承揽协议复印件21份,盖有“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发票专用章”的发票9份,“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广告招揽业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据(二):永康市浙中对外经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广告业务。

证据(三):从公安部门复印提取的材料一份,企业调查笔录六份,企业提供材料若干,证明当事人从事广告招揽业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出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擅自使用“国际五金名城永康工业展组委会”名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招揽广告业务,使他人误认为其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一、对于当事人的超范围经营行为,责令改正;二、对于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6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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