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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工商局处罚违法因过诉讼时效而败诉
    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近日,原告丁大利不服辉县市工商局对其处罚决定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2006年8月4日,被告辉县市工商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下乡执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丁大利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却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器(九)当场予以扣押。200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原告丁大利拒绝签收,被告遂于2006年9月12日对丁大利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取缔其违法经营行为;二、没收电脑主机9台、显示器9台。     2006年9月13日被告辉县市工商局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因原告不在家,其女儿丁丽(1991年生)签收了该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又采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特快专递“文件品名”处写有“工商处字(2006)第374号”,但该邮件被邮局退回,邮件详情单上有“用户拒收”的备注,改退批条上注有“本人拒收”字样。而原告丁大利认为他刚把电脑运回,并未开始营业,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由原告未成年女儿签收,程序不合法。因此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本案原告之女于2006年9月13日的签收行为虽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但根据其女儿年龄、智力及文化程度,其应当知道该处罚决定书对丁大利的影响,其签收行为足以说明被告方已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且特快专递被退回的原因及邮政人员的批注,充分说明丁大利知道邮寄物品而拒收,因此应当认定丁大利已知晓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2006年9月13日起算,而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到我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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