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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徐贤、季成:从微信等电子证据角度上如何辨认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一、案情简介


李某和黄某是老乡兼好友关系。黄某称,2015年某日,李某因为缺钱,向自己借款100万元。同时口头承诺不会让黄某吃亏,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为平时较熟悉,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为了帮朋友的忙,黄某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8万元给李某。后来黄某利用以刘某(案外人)名字开办的工商银行卡分别向李某转账42万和58万元。后来因为黄某着急用钱,于是要求李某归还该100万元。2016年某月某日,李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2025元,剩余本金以及利息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迟迟不予以支付。黄某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依法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


李某辩称,他和黄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是黄某委托自己代为炒股,归还的50万元是炒股剩余的本金和利息。 


二、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合同关系的判断应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认为李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能够印证其辩称的委托炒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操作方式是,黄某将资金100万元转给李某,由李某控制及使用款项炒股票,赢亏尊重股市行情。李某后返还款项并支付固定收益。微信记录中李某和黄某之间完全围绕股市展开,丝毫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等内容,查明的事实与李某主张的委托炒股关系相符,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故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炒股合同关系。


黄某因为不能提供除了银行转账以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撑她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助力李某赢得诉讼的关键证据是什么


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之间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总则第161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63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本案中,原告黄某递交的系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历史清单;2、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李某出示了北京某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以及信用账户对账单、某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案外人袁某所有某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与案外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王某、梁某、艾某和那某的证人证言等资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黄某主张她和李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黄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方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这个规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所提出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对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对是否借款关系进行进一步的举证方可支持自己的诉求。


黄某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是李某除了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他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就是委托代理关系之外,还给法庭出示了电脑上记载的微信记录。他的原始微信记录虽然已经被删除,但是他提供电脑上备份的微信记录。微信内容包含与案外人刘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之间款项的往来过程、返还金额等细节,同时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和黄某认识的经过、以及黄某要委托李某炒股票的经过。李某将电脑抱到法院,在法官面前开机,亲自让法院验证了电脑中记载的微信记录未曾修改。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电子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所提委托黄某其代为炒股的主张。黄某和李某两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是黄某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李某的证据。因为证据力有限,所以法院作出对李某有利的认定。


四、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和实质分配举证责任。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为标准。《证据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微信记录、电子邮件以及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人李某将本人与黄某、刘某(案外人)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录音材料等证据提交了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审核了李某将微信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微信内容、发信人、收微信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李某除了提交一系列电子证据,同时还举证证明了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其它材料证据,即证人证言。这样确保了电子证据能够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要素。


近年来,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必不可少的通讯工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知,微信记录是电子证据的法律属性无疑。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微信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以国家裁判文书网记载的文书为例,仅2016年,全国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77525件,其中提交微信证据的就有3683件。微信证据突破了传统纸质证据的限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用户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交流,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文字、表情 、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形式的内容都属于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生成是双向的,聊天内容会通过中间服务器进行双向传输,简 单地来说,一方发送的文字、图片等信息,会同步显示在另一方的聊天界面上。但是双方都可以在 1 分钟内撤回自己的聊天内容,此时对方的聊天界面将不显示方才的聊天消息,只会显示“XX 撤回一条消息”的文字说明。当然,双方也可以随意对聊天记录进行删除,但删除的内容只会不出现在自己的聊天界面中,却依然会显示在对方的聊天界面中。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常会成为双方当事人争锋相对的争议点。


很多当事人在更新手机配置时,不小心删除了微信记录,或者是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中,将原始证据删掉,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冒险性,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则无从考证,或者需要提供其它的证据来辅助,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可能向法院还原事实经过。同时,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的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一律排除。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如果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录音是双方都明知的情况下所录,所以完全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二是微信证据需要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个体应提高规范及证据意识。生活中,个体在享受网络或电子数据带来的便捷时, 注意传统的书面材料可作补充之用,如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备份,或书面协议将双方交易往来所采取的电子邮件方式、传真方式、微信联系方式的电子身份载明。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时,要注意写清楚事实的经过,即俗语所说“亲兄弟,明算账”。如此,在纠纷发生时,电子证据将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成为在法制规范视野下的制胜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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