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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4辑(总第79-83辑)部分民商事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实质性变更是否被接受,应从合同订立全过程考虑


——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期间,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变更是否导致最终合同成立,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考虑。


2.电子商务虚拟交付与实际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


——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发生冲突时,应以实际的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3.基于股权转让形成欠款,不能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


——债权人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民间借贷借款返还,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严格限定在抗诉支持范围内


——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申诉人超出抗诉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5.民事调解书采信复印件合同效力,因违法而应撤销


——建立在有争议的复制件合同基础上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合同已成立,属程序上重大瑕疵,该调解书因违法而应撤销。


6.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依内容而非名称来判断


——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应单纯以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其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7.违反特许人资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合同无效


——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资质要求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8.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附随义务,应赔偿相关损失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规则详解】


1.实质性变更是否被接受,应从合同订立全过程考虑


——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期间,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变更是否导致最终合同成立,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考虑。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继续履行|新要约


案情简介:2008年6月,实业公司向器具公司发出采购单,载明采购价值20万余元的连接件,器具公司对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实业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器具公司根据实业公司订单,已从国外进货,器具公司先发货60%,余下40%物品“实业公司希望能在一年内负责向器具公司支付货款,消耗掉库存”。2009年7月,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库存未消耗完,告知器具公司将剩余物品转售其他客户。器具公司诉请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并支付余下货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实业公司向器具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器具公司对实业公司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实业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变更,构成新要约。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几轮要约、反要约及最后承诺过程。器具公司虽进行实质性变更,但嗣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有效。依该协议,应认定双方对货物及价款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履行期限及方式产生争议。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对于诉争40%物品,依补充协议约定并结合本案具体履行情况,实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货款。之后至实业公司明确告知器具公司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前,实业公司一直在与器具公司协商,此期间并无不购买剩余40%物品的意思表示,器具公司对实业公司购买剩余物品一直处于期待状态。实业公司2009年明确告知器具公司将剩余物品转售其他客户,该行为构成违约。③在器具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仍合法有效,故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实业公司支付器具公司余下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几轮要约、反要约及最后承诺过程。期间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变更是否导致最终合同成立,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考虑。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民终字第882号“某器具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美卡诺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诉厦门诺亚克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韩德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78)。


2.电子商务虚拟交付与实际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


——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发生冲突时,应以实际的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拟交付|实际交付


案情简介:2010年,化纤公司通过网上交易市场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电子购销合同,后因错误操作,其未收到货情况下,在网上确认验货验票后,交易市场将货款44万余元支付给进出口公司。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电子购销合同中出卖人同样具有按合同约定数量、质量、期限、方式、时间交付标的物义务。此处“交付”应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实际控制之下。②本案中,化纤公司在网上交易市场确认验货验票行为只能对网上交易市场对冻结款项汇入进出口公司账户具有约束力,但不能证明进出口公司实际交货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进出口公司未能交货,判决其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实务要点: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发生冲突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案例索引:浙江余姚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某化纤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孙平平、朱章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44)。


3.基于股权转让形成欠款,不能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


——债权人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民间借贷借款返还,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标签:股权转让诉讼程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退出航运公司并转让其所持股份,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向王某出具20万元欠条,并约定其中10万元待张某贷款后还。后王某据此起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10万元诉请,并以张某未贷款为由,未支持该10万元。2010年,王某以张某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为由,起诉丁某偿还余下1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并非王某向丁某借款所引起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王某向航运公司退股时,丁某作为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王某因退股所产生的分红款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故王某起诉时主张丁某归还借款10万元,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②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10万元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且王某无证据证明丁某阻止条件成就,故裁定驳回王某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民间借贷借款返还,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安徽芜湖中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王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王平诉丁葆民间借贷纠纷案》(邓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111)。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严格限定在抗诉支持范围内


——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申诉人超出抗诉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标签:诉讼程序抗诉再审|再审范围


案情简介:2006年,就实业公司与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在咨询公司接受的佣金中,实业公司依约按相当于货款2%比例支付,并未扣除17%税负,视为对佣金数额变更。2010年,检察院针对佣金是否应从中扣除17%税率提出抗诉,认为不能根据一次支付的数额即认定实业公司有变更佣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抗诉再审中,实业公司主张涉案业务采购方是英国公司而非原审认定的贸易公司,故咨询公司不应获得佣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确立的再审审理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范围内。实业公司在检察机关支持抗诉范围之外还提出涉案业务采购方是英国公司,其就该主张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超出检察机关抗诉支持范围,故对该申诉请求不予采纳。②本案抗诉机关仅针对佣金应否从中扣除17%税率提出抗诉,认为不能根据一次支付的数额即认定实业公司有变更佣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抗诉观点成立。实业公司在原审中对佣金中应扣除17%税率并未提出抗辩,依双方合同约定,佣金计算方式是合同标的额的2%。实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17%税率实际发生,可另行向咨询公司主张退回,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对不扣除17%税率理由阐述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实务要点:民事抗诉再审的,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申诉人超出检察机关抗诉支持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0号“某咨询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见《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年锋传输线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刘爱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77)。


5.民事调解书采信复印件合同效力,因违法而应撤销


——建立在有争议的复制件合同基础上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合同已成立,属程序上重大瑕疵,该调解书因违法而应撤销。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复印件


案情简介:2006年,就织染公司承揽纺织公司面料加工事宜,双方签订合同。事后因交货、货款问题产生争议。织染公司提供了前后两份同日、同地点所签合同,前一合同系原件,后一合同系复印件,纺织公司提出异议。后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份合同有效成立,织染公司应据此交货、纺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随后,纺织公司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与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前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相同,对前1份为原件后1份为复制件,织染公司解释不合常理且前后矛盾,因其未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织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后一合同依法未成立。②原审针对织染公司起诉和纺织公司辩称后一合同实质上未成立等理由进行开庭审理后,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纺织公司与织染公司对前后两合同签订履行均无异议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在实体处理上有重大瑕疵,显失公平。故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未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未遵循《合同法》第5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纺织公司因履行该调解协议而经济利益不当受损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亦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目的。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织染公司依前一合同约定交货,纺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实务要点:对是否签订存在争议的复制件合同,主张复制件合同成立的当事人不能补充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未依法成立。原审诉讼调解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审应认定原审民事调解协议违法并依法撤销。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0)苏商再终字第0027号“某纺织公司与某织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见《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常州帝豪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杨成、陆一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70)。


6.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依内容而非名称来判断


——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应单纯以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其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标签: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性质合同名称


案情简介:2008年,餐饮公司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某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地区级代理商。随后,谢某与付某签订合作协议,许可胡某开设加盟店。事后,胡某以该地区存在林某开设的同品牌店,谢某未事先披露导致其无法登记注册、开张营业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由于林某加盟店是在餐饮公司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前自己发展的,并非由谢某所发展,谢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在本市发展加盟店。据此,付某主张谢某未向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付某始终未能提供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其提供的林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各类特许、加盟企业在相同区域并存现象相当普遍,如付某按工商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与其他经营者字号重复,是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即使不在其字号中使用“甜蜜公主”字样,同样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甜蜜公主”品牌、被特许商标及产品等,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签订合作协议根本目的。②就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而言,其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同时,除有相反证据外,由于合同内容应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因而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餐饮公司先后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某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地区级代理商。谢某经过授权,作为餐饮公司代理人发展加盟店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人是餐饮公司地区总代理谢某,被特许人是付某,有许可经营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亦符合特许经营模式,合作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③就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确定而言,应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民事法律予以统筹考量,并将特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非商业风险相区别。《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并不导致付某主张的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判决驳回付某诉请。


实务要点: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应单纯以合同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62号“付某与谢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付玉平、李秀荣诉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于晓白,审判员骆电,代理审判员王艳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61)。


7.违反特许人资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合同无效


——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资质要求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经营代理合同,约定:王某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后,在重庆市区域内增设“田婆婆洗灸堂”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不经实业公司许可,实业公司亦不另收费;王某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自行承担,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王某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冉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后因央视“3﹒15晚会”曝光“田婆婆洗灸堂”涉嫌使用假药影响经营,冉某以王某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冉某通过向王某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经营资格,并承担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②依王某与实业公司所签代理合同约定,王某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虽然合同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本案中,虽然与冉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相对方王某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王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合同主体为冉某和王某。但加盟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冉某认为合同有效,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冉某进行了释明,后冉某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冉某的诉请,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加盟经营合同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冉某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冉龙琴诉王见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贾友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95)。


8.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附随义务,应赔偿相关损失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标签:违约责任附随义务|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


案情简介:2009年,纺织公司因与织造厂业务往来,就后者需开具的16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者以未收到且超开具法定期限为由,诉请赔偿其可抵扣而未抵扣损失2万余元。织造厂称已交给纺织公司员工胡某,但纺织公司否认。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开具与给付对于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②本案中,织造厂虽开具了1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某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纺织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万余元,对此织造厂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织造厂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纺织公司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16万余元增值发票织造厂已开具过,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纺织公司主张损失,有过错的织造厂应予以赔偿。判决织造厂赔偿纺织公司损失2万余元。


实务要点: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在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可抵扣而未抵扣税款损失。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某纺织公司与某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厉昱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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