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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推广 法院认定侵权案件2 福建省我答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6-12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4217号


原告福建省我答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纺织城H区407。

法定代表人吴树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振辉,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雰,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7号之二9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树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勇,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我答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答答公司)与被告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答答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振辉、被告微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盛、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答答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登记注册成立,是一家专注移动互联网领域产品研发和应用服务的科技类综合型公司,主营移动020店中店分销平台,为企业实现020及移动电商模式变革与落地,为个人用户通过移动端实现创业;公司现有主力产品涵盖企业二维码一体化解决方案、基于SNS等社交媒体平台的应用开发、移动电商等领域。目前主推的020店中店分销系统更成为传统品牌连锁终端和传统电子商务快速结合移动电商的利器,直接与企业现有销售系统无缝对接,最高效帮企业建立最新的销售模式。“我答答”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商标注册,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06970号。原告我答答公司是“我答答”商标的合法拥有者和实际使用人。

原告近期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网址为http://www.baidu.com/的“百度一下”搜索栏中输入“我答答”后,发现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该首页头条的显著位置上显示“我答答SDP-我答答,传统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推广链接”等网络推广广告内容(网址为http://www.baidu.com/sWd=我答答&ie=utf-8&f=8&rsv_bp=1&rsv_idx=1&tn=baidu&rsv_pq=ba4b8f02000a8432&rsv_t=1a75odEMRQ%2FtKD4dBsSCekXaejHM001otzMNoAELIWKZDxHIdAvyHFR59g),点击该网址后进入网址为http://www.eweimob.com/的网站,该网站为被告微盟公司的官方网站,其页面主流信息与原告官网如出一辙,直接影响原告正当商业行为,对原告的商业活动造成极大的误导,给原告的合法经营造成极大地困扰和损失;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以有偿服务方式为被告微盟公司在其“百度推广”上推广上述内容。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严重的商业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撤销网页为http://www.baidu.com/sWd=我答答&ie=utf-8&f=8&rsv_bp=1&rsv_idx=1&tn=baidu&rsv_pq=ba4b8f02000a8432&rsv_t=1a75odEMRQ%2FtKD4dBsSCekXaejHM001otzMNoAELIWKZDxHIdAvyHFR59g中“我答答SDP-我答答,传统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等网络推广相关内容,撤销被告微盟公司的官网(网址:http://www.eweimob.com/)中的相关侵权内容。2、两被告在百度网新闻首页(网址:http://news.baidu.com/)和被告微盟公司的官网(网址:http://www.eweimob.com/)显要位置刊登公告以正式文字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两被告对原告侵权造成的负面影响(刊登公告内容须经原告确认)。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元(人民币,下同)。4、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取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7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我答答公司撤回第1项诉求中的“撤销网页为http://www.baidu.com/sWd=我答答&ie=utf-8&f=8&rsv_bp=1&rsv_idx=1&tn=baidu&rsv_pq=ba4b8f02000a8432&rsv_t=1a75odEMRQ%2FtKD4dBsSCekXaejHM001otzMNoAELIWKZDxHIdAvyHFR59g中‘我答答SDP-我答答,传统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等网络推广相关内容”。(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我答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事主体公示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明“我答答”已注册为商标且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商标所有者和实际使用人。

3、原告官网及内容,证明原告是“我答答”商标的所有者和网站实际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4、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119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前述网络推广内容及行为明显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严重商业侵权行为。

5、发票及贷记通知,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微盟公司辩称:1、2014年9月15日,原告我答答公司才提出转让“我答答”商标的申请,但迄今该商标尚未核准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的合同届满日期不一致,应以在先日期为合同届满日,故原告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自2014年9月15日届满。原告对“我答答”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享有独占使用权。2、根据“百度推广”的操作模式,关键词起到引导他人进入网站的作用,不标示商品或服务,微盟公司在网站上并未使用“我答答”,其将“我答答”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推广”中使用,不是商标使用行为。3、“我答答”商标是商品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而微盟公司的网站提供的是云服务而非可下载的软件,不属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4、原告在云服务上不享有“我答答”商标专用权和独占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微盟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详见本判决书所附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微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辩称

:1、其提供的推广服务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只是将关键词作为计算机网页排名相关度大小的一个权项。公众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查询目标,然后进入第三方网站查询其需求的详细信息。网站所有者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确保其选定的关键词在被搜索时优先出现在显示的结果中。百度网讯公司不干涉、控制、编辑第三方网站的信息。这种服务的实质仍然是一种非侵权功能的技术服务方式。

2、搜索引擎并不会将关键词与特定的商品、服务或特定的经营者联系起来。搜索引擎上的关键词是一个技术概念,作用是供网络用户检索与该关键词具有相关度的网页,关键词和链接地址之间只具有技术上的相关性。

因此,在“百度推广”中将“我答答”作为关键字使用属于基于搜索引擎的技术性使用,而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百度网讯公司不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利,原告诉前亦未投诉;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对涉案推广进行了下线处理。百度网讯公司已尽到事前警示与告知、事中警示与必要技术措施、事后管理的合理注意义务。

4、涉案关键词“我答答”本身缺乏显著性,注册时间非常短,社会影响力不大,百度网讯公司在合理审慎注意的情况下,仍无法明知或应知涉案关键词侵犯他人商标。故百度公司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本判决书所附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经证第03965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讯公司一贯遵守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政策及法律,制定了权利保护的措施和步骤,并设置了完善的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3号《公证书》,证明在注册过程中,用户需要阅读并接受《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告知用户通过百度连接推广的信息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而合法权益等;在用户添加、修改关键词过程中,百度网讯公司已尽到权利警示和告知义务。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90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出于谨慎和责任态度断开涉案链接。

4、“我答答”注册商标情况,证明“我答答”商标注册人并非只有原告,存在其他注册人,百度网讯公司不能主动识别、判断“我答答”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5、民事判决书,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石狮市商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706970号“我答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脑软件(录制号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5月10日,原告我答答公司(甲方)与商齐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商齐公司将“我答答”商标(商标注册号:11706970)转让给原告我答答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期间,甲方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被转让商标,直至被转让商标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至该商标转让申请递交到国家工商总局之日。2014年9月15日,以商齐公司为转让人、我答答公司为受让人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170697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2014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予以受理。

原告我答答公司经营www.wddcn.com网站,该网站设有“我答答”栏目,同时显示“我答答二维码”、“我答答微信平台”字样。网站中有“特店变革店效倍增”、“全国首例020店中店分销平台”字样。网站的功能模块部分包含微官网、微会员、微商城、微团购、门店管理等,网站上同时展示了相关客户案例。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年2月6日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11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我答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处的计算机上登陆“百度网”(www.baidu.com)。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我答答”并进行搜索,搜索所得结果排列第一位的是“我答答SDP-我答答,传统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www.eweimob.com推广链接”;排列第二位的是“我答答-二维码解决方案专家,全国首创020店中店分销平台,微信营销…www.wddcn.com”。点击进入搜索后排列第一位的www.eweimob.com网站,显示网站所有者为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有微官网、微团购、微信会员卡、微商城、微汽车等栏目;点击网站“功能介绍”一栏,页面打开后显示“微官网:快速帮用户打造超炫微信移动网站”字样,及厦门微盟、售前小盟、售后小微、技术支持等栏目及相关的宣传图片,宣传图片底部标有“微盟全国首创微信×××网站,用户只要通过简单的设置,就能快速生成属于您自己的微信×××网站,并具有各种精美末班,可供选择……”;www.eweimob.com网站中并无出现“我答答”字样。另对于为何将“我答答”设置为“百度推广”关键词,被告微盟公司称并无依据。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90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3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第03965号《公证书》载明:百度网讯公司在www.baidu.com载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声明,并设置了投诉等权利救济渠道;在接受“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用户需阅读并同意《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用户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用户在对推广链接添加、修改关键词过程中,百度网讯公司已对用户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进行了警示和告知;2015年4月22日在“百度网”输入“我答答”字样,搜索所得排列第一位的是“我答答-二维码解决方案专家,全国首创020店中店分销平台,微信营销…www.wddcn.com”,已无关键词可链接至被告微盟公司的www.eweimob.com网站,对此原告我答答公司亦无异议。

另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发票一张(号码:05637417),付款方为我答答公司,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1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我答答公司向福建天象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01082612)。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我答答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二、被告微盟公司使用“我答答”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答答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我答答公司与案外人商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商标核准转让期间,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截至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之时,但合同期限并不等同于授权独占使用权许可的期限。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被告提出的讼争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转让合同届满,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微盟公司使用“我答答”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答答”商标核准注册的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等,原告与被告微盟公司从事的业务均属于该类别范围内。原被告均从事微商平台的相关服务,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微盟公司在提不出合理解释和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我答答”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并链接至其网站,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我答答”商标与被告网站建立起特定的联系,造成对原被告两个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混淆和误解,因此,被告微盟公司将“我答答”设置为关键词用于“百度推广”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我答答公司认为被告设置链接时使用了“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词句,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主张撤销微盟公司网上“功能介绍”网页。本院认为,被告微盟公司在设置“百度推广”词句时使用“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的表述,但却无法解释其与“我答答”有何联系,以及为何将我答答设置为关键词,而其使用“颠覆者”的表述,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认为系“我答答”商标权利拥有者即原告的“颠覆者”,微盟公司在表述上使用“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词句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微盟公司网站包括“功能介绍”网页均无出现“我答答”字样,原告主张撤销“功能介绍”网页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百度推广”的服务模式看,关键词、相关词句表述的选择均由用户即被告微盟公司实施,且“我答答”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知名度尚不足以导致百度网讯公司在合理谨慎注意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微盟公司设置的关键词系原告我答答公司的商标。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权利保护声明、《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亦对保护知识产权进行了相关告知,并设置了相关的投诉处置渠道,现也已经对讼争链接亦进行了下线删除,因此,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我答答公司作为“我答答”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微盟公司均经营微信平台相关业务,被告微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通过“百度推广”宣传其网站时,擅自将原告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我答答”商标用作搜索关键词,并使用了“我答答体系的颠覆者”词句,侵犯了原告我答答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微盟公司的网站上并无出现“我答答”字样,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功能介绍”网页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元,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用2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微盟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并未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font-size: 16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七条  、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font-size: 16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font-size: 16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条  、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font-size: 16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font-size: 16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我答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1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我答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font-size: 16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缘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阿丽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二: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

(一)原告福建省我答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意见

(二)被告厦门微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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