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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    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09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 ○○ 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判决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女,196410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17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小酱坊胡同甲40号。 

    法定代表人魏子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馨,女,19801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秘书,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26号楼603号。 

    上诉人周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07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2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3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3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被上诉人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周志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志于20039月成为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20051月周志与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签订为期6个月的待岗协议,20054月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要求周志退股。遭拒绝后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将周志股份金额寄存在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热力公司)财务科,导致周志无法得到2005年及2006年的股息分红。另据(2007)一中民终字第09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志与煤气热力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期内,担任设计岗位,并非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认定的待岗。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周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补发周志2005年及2006年应得股息分红共计6600元。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200412月修改后的《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内部退养和待岗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故周志应从200412月退股,不存在2005年及2006年分红问题。同时公司在终止与周志劳动合同过程中一直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是筹集管理职工股,代表会员向本公司投资,并行使股东表决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从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业务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股息分红的资格,现周志要求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支付股息分红,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主体不适格。故对周志起诉要求判令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补发其2005年及2006年应得股息分红6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志的起诉。 

    上诉人周志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确认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为适格被告。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职工持股的出资证明,皆以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出具,依据北京市社团办出具的资料显示,持股会是惟一负责职工股股息发放的主体,且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并有自订的持股会章程。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侵占周志的股息,并发布周志已自动退出持股会的文件,造成周志待岗,而要从事原岗位,却得不到股息分红的不公平待遇。综上,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具有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 

    上诉人周志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 

    1、职工持股会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2005年、2006年,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已分红,持股会人数在减少,原始股向少数人集中。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持股证明,证明:周志持有原始股。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领取职工持股会退股资金的函》,证明:该决定不符合国家政策,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不具备处置周志资本金的权利。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周志主张股息分红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工程项目调查表》及周志在待岗期间制作的图纸。证明:周志在待岗期间仍从事原岗位工作。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劳动关系说明,证明:周志不是待岗,是失业,不属于退股的范畴。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7、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周志在待岗期间工资减少的事实。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协议书》两份,证明:周志每月缴纳保险税费,不属于待岗,待岗不应该出去工作。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职工持股会章程,证明:周志不属于待岗,不应该退股。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周志于2009319日,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批复》,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3927日。周志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因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 

    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周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周志于200412月测评成绩不合格,未得到公司续聘,而与公司签订了待岗协议。因此,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周志已于2004年退股,不存在2005年、2006年分红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志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质证,因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周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周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周志原系煤气热力公司职工,20041018日,煤气热力公司给周志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欲与你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1028日至20061027日。请在接到通知后10日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041027日,周志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署意见,表示同意。    

    200610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煤气热力公司未再与周志续签合同。周志作为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于2003915日出资15 000元。20041223日,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通过第二次全体会员大会决议,该会议共有会员142人同意修改持股会章程,所代表的出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周志未参加该大会,亦未参加表决。该次大会决议修改了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修改后的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待岗人员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20051月周志与煤气热力公司签订《职工待岗协议》。200516日至2005520日,周志虽是待岗身份,但仍在原岗位从事工作。20054月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通知周志办理退股手续,但周志表示不同意退股,也未办理退股手续。周志曾就持股会会员资格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认定:职工持股会章程对职工持股会、会员、理事具有约束力。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明确规定“待岗会员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该规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志作为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理应遵守。周志认为该规定应按无效条款对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周志要求确认其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该院支持,判决:驳回周志的诉讼请求。2007920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76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依照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周志应自其于20051月与煤气热力公司签订《职工待岗协议》时起即不具备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煤气热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对其补发2005年、2006年股息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二 ○○ 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参政

   

( 来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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