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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广昌等与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顾广昌等与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广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广昌,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领,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广昌,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广昌,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北段天荣国际建材港A121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六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春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小丽,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段波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孙小丽、段波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3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均系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2号楼业主。除原告顾广昌系通过私人之间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其他原告均系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段波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房屋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时同原告段波涛协商;原告郭方、孙小丽,王红领,赵敏以及原告顾广昌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该楼其他买卖合同均约定楼宇屋面使用权归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该楼业主的买卖合同中包含与曹中原2002年11月11日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楼宇所在屋面的使用权归曹中原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共有。2004年9月11日,曹中原书面表示放弃楼顶使用权。再查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承认于2007年在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2号楼顶屋面设立了广告牌。
  原审法院认为,未区分所有权的楼顶屋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顾广昌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顾广昌,原所有人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也应一并转让给了顾广昌,故本案六原告作为共有人对本案所诉的侵权之债享有连带的请求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楼宇屋面是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本案所涉楼房的全体业主基于专有权和共有权关系形成了一个团体,该团体在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曹中原的书面陈述,可以证明曹中原先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约定楼宇屋面的使用权归曹中原和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共有,后又于2004年9月11日放弃了楼宇屋面使用权;原告段波涛与河南被告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约定楼宇屋面使用权归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时同段波涛协商;包括原告郭方、孙小丽、王红领、赵敏、以及原告顾广昌房屋的原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买受人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房屋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更改合同,但是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所在的楼宇(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2号楼)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和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楼宇屋面的使用权归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可以认定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2号楼的业主对该楼宇屋面的使用权作出了共同决定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楼宇屋面的使用权,有民事法律规范上的依据。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楼宇屋面的使用权,但是该权利应当恰当行使,不能损害业主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在使用楼宇屋面设立广告牌时掀起了部分房楼顶隔热层,该行为损坏了楼宇屋面本身的完整性,影响了楼宇屋面的隔热功能,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原状,即将楼宇屋面隔热层恢复完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在楼宇屋面设置广告牌的行为其害了原告的其他民事权利,所以在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将楼宇屋面隔热层恢复完整的民事责任之外,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拆除楼顶广告牌,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拆除墙外面的广告牌,但是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楼外墙面设置了广告牌,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就被告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其他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楼顶屋面的隔热层恢复完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非法广告牌,恢复楼顶隔热层原状,判令该楼一、二、三单元以及四单元东户业主对共有楼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律师费、补偿其误工费用及损失。
  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孙小丽、段波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庭审中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共十一页,以证明广告牌系非法设立,中原区法院已经判令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行政判决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要求判令该楼一、二、三单元以及四单元东户业主对共有楼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律师费、补偿其误工费用及损失的上诉请求均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已经判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6号2号楼楼顶屋面的隔热层恢复完整,故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楼顶隔热层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得到绝大部分业主认可的情况下取得楼宇屋面使用权并无不当,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楼顶广告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顾广昌、郭方、王红领、赵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侯军勇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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