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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与聂学东、汪再和、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林,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学东,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审被告:汪再和,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鹏,男,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松潘县。
法定代表人:赵玖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鹏,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林因与被上诉人聂学东、原审被告汪再和、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平、被上诉人聂学东、原审被告汪再和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家庭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决,在本案显属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持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分则中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五)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称《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上看,只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再次,一审法院适用的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家庭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决定失效的文件目录序号为237号)宣布失效。2.涉案转让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有效。3.一审法院超期审结本案。
被上诉人聂学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客运路线属于运输公司,上诉人高林与汪再和转让线路经营权属于违法,应当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正确。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返还转让费844816元正确。
原审被告汪再和、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车辆经营期间已有4台车辆进行过转让,都是双方私下自己写合同,告知公司,公司同意。
聂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高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汪再和返还人民币868000元、支付燃油补贴1272250元;3.要求原审被告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宋建龙的签名问题,因双方证据不相一致,且与协议签订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宋建龙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最初签订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对以汪再和名义交纳公交公司各项管理费用的票据,因汪再和无其它证据证实交款事实与其无关,故应认定汪再和高林共同承担责任。3.对公交公司的业务副经理代表公司与聂学东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上系聂学东本人亲笔签名,应视为对合同包括时间的认同,聂学东以其签订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影响合同事实的成立。4.对公交公司章程及会议纪要中“由经营权人申请并经公交公司同意可以转让经营权”的规定,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及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可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第十二条“经营权的转让:(一)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聂学东与高林所签定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即松潘县运管所同意,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5.原审被告对公交车的发票购置价无异议但实际购置价存在异议,强调说明汪再和对该车没有出资,高林向公交公司出资20万元人民币,之后公交公司向高林退资3万元左右,高林购车出资17万左右。因法庭审理至辩论终结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处置数额,故原审法院只能以发票购置价作为公交车的实际购置价。6.聂学东对委托专业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支公司松潘营销服务部参照车辆折旧系数计算出的公交车目前市场价值为41492元,认为与他没有关系,他购买时就是亏损的,同时提出汪再和就是公交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等机械一经运转必然产生磨损从而产生车辆折旧费用,聂学东经营公交车也不例外,其经营期间的折旧费用应由聂学东自行承担。对于聂学东提出汪再和就是公交公司总经理一事,经本院向公交公司再次核实,目前公交公司总经理仍然是赵玖秋。
一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2011年4月28日成立后,依法制定了《章程》,并在“3”明确载明“…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不得擅自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不得将承包车交给无资质的人员驾驶经营。承包人确因特殊原因中途不能继续承包经营需转包或转让的,承包人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公司批准后,可以转包或转让,按合同规定交纳相应的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此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转让行为无效,高林及汪再和应当返还聂学东支付的转让费868000元。聂学东经营公交车期间因国家已停止执行燃油补贴政策,松潘县公交车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虽载明已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向公交车六次发放燃油补贴,领取人为高林,但因所领燃油补贴均为2014年以前的补贴,当时双方并未发生转让行为,国家财政已于2015年暂停发放燃油补贴。聂学东经营公交车近两年至今未领取过燃油补贴情况属实,具有不可预见性,故对聂学东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补贴12722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公交车燃油补贴款政策目前松潘县地方性补贴政策已出台实施,在聂学东经营期间的相关补贴(双方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公交公司应当予以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聂学东与高林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聂学东将公交车返还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三、高林、汪再和共同返还聂学东公交车的转让费868000元,扣除聂学东经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23184元,实际还应返还聂学东公交车的转让费8448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聂学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聂学东负担2248元,高林、汪再和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高林提交涉案车辆出事故的保险赔付情况、被上诉人领取赔付款证据一组,拟证明其履行经营转让协议及车辆占有使用情况。被上诉人聂学东及原审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中对“《经营权转让协议》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即松潘县运管所同意,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属于事实部分,予以纠正,协议效力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释。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聂学东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被告汪再与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2.聂学东经营该车两年,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该车的任何燃油补贴款。本案公交车经营权的来源是否存高级职员禁止行为与本案《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聂学东经营该车两年期间,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其发放燃油补贴与《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并无关联,而系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其他纠纷。本案协议名称为《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实际内容是客运线路经营参与人对参与该线路经营主体资格的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所有者始终为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线路经营权并未流转,高林只是转让了自己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并且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外均以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营该线路,聂学东自《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为该公交车的经营参与人经营并受松潘县古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本案所涉《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聂学东起诉中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转让款及支付燃油补贴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聂学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48元,由聂学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延丽
审判员  陈卉佳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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