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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刚与侯宗强、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商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宗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刚,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刚、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藻、被上诉人张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自刚原审诉称:2012年6月18日,其与侯宗强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侯宗强将苏C×××××号公交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自刚,转让费48万元。公交公司许可并收取了张自刚风险抵押金13万元。2013年12月26日,公交公司收回了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张自刚方知晓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公共资源,侯宗强无权处分。故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公交公司明知相关规定仍然允许转让并收取相关费用存在过错,应对张自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二、侯宗强、公交公司赔偿张自刚损失31万元(转让费48万元减去13万元风险抵押金,减去6万元政府奖励,加上公交公司收取的2万元的过户费);三、侯宗强、公交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侯宗强原审辩称:涉案《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张自刚在经营期间领取2011年、2012年、2013年油补共计21万元,在其经营期间每月的收入约1万元,公交公司收回车辆经营权时退还押金13万元、奖励6万元,上述款项相加共计60多万元,故张自刚不存在损失,其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公交公司原审辩称:张自刚与侯宗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公交公司,且公交公司与张自刚之间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终止并返还张自刚清算资金19637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自刚对公交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张自刚与侯宗强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侯宗强将车号为苏C×××××号车辆转让给张自刚,转让价格为48万元,包括公司押金13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户费由张自刚负责”。合同签订后,侯宗强实际收到张自刚支付的合同价款48万元。2012年7月6日,张自刚与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缴纳费用2万元,但公交公司并未出具收据。对该2万元的性质,公交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2万元系侯宗强支付的违约金;侯宗强亦予以认可,并认为张自刚代侯宗强缴纳该2万元系涉案《经营权转让协议》里的约定。
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底,张自刚实际占有侯宗强转让的车辆并进行经营行为。在其营运该车辆期间,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2700元的管理费。后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4年6月9日,公交公司与张自刚签订《邳州市城市公交车辆收回协议》一份,张自刚将包经营的车辆交还给公交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车辆购置价格为13万元。公交公司每年对张自刚车辆给予油料补助,具体为2011年56128元,2012年67915.23元,2013年25675元,上述款项合计149718.23元,且张自刚已实际收到。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自刚还有2013年部分油补未付,数额应在4万元以上。张自刚在将车辆交回公交公司时,公交公司向其返还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按期交回车辆的奖励6万元。2012年3月1日侯宗强因涉案车辆获得利润19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其经营权应当由有权单位依据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后方可授予,而不能任由自然人私下协议转让。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二条清理整顿内容中第四项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上述文件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私下协议转让公交经营线路,即使转让,转让费用也应当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该案中,张自刚与侯宗强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侯宗强将苏C×××××号6路公交车以4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张自刚,并代侯宗强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侯宗强以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侯宗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范围,考虑到张自刚已经从公交公司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应在其总数额内予以扣除。该运营的公交车辆系由公交公司于2007年10月份以13万元购得,该车辆可以经营8年,故每年损耗为16250元,张自刚实际使用18个月,应予相应扣减价值为24375元。自2012年6月23日张自刚经营涉案车辆以来,公交公司共向其支付油补149718.23元,退还车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奖励6万元,另外2013年尚有至少4万元油补未支付。故侯宗强应当返还张自刚损失为转让款48万元以及代其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减去公交公司支付的油补149718.23元和公交公司确定应向张自刚支付的4万元,已向张自刚支付的13万元车辆风险抵押金和奖励6万元,以及张自刚经营车辆期间18个月损耗24375元,张自刚于2012年3月1日获得的1969元,综合以上数额,侯宗强应当返还张自刚各项损失93937.77元。
对于张自刚要求侯宗强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张自刚与公交公司签订的是《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与侯宗强签订的是《经营权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均不同,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张自刚应依据两份合同分别对应的法律关系关系分别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张自刚主张侯宗强应与公交公司对其经营合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一、侯宗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自刚93937.77元;二、驳回张自刚对侯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自刚在该案中对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张自刚负担1475元,侯宗强负担15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侯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自刚支付给公交公司的2万元系其代侯宗强支付的违约金错误。该款项应系过户费,而非违约金,上诉人原审中陈述该款为违约金系因受公交公司欺骗,且该款项系公交公司收取,侯宗强并无返还义务。二、侯宗强认可涉案《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判令其返还93937.77元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自刚实际使用涉案车辆18个月为前提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没有将张自刚经营期间的利润计算在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自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对于无效的合同,上诉人应将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应返还的金额亦持有异议,但尊重原审法院的裁决故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侯宗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公交公司代理人郝庆伟书写的字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原审时对被上诉人张自刚缴纳的2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系因郝庆伟的误导;
证据二、(2014)邳商初字第0155号、(2014)邳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过户费用应当由车辆经营权受让方承担;
证据三、(2014)邳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交公司对该案经营权受让方的剩余经营期限给予每月1000元的补偿,可以得出经营权受让方在经营期间应存在利润,因此原审判决未扣减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利润不当。
被上诉人张自刚质证称:对于郝庆伟书写的字条以及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缴纳的2万元款项应当由公交公司予以返还,(2014)邳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利润并应返还。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质证称:手写字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手字条并未载明书写人的姓名、身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1、因公交公司对手写字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侯宗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原审过程中的陈述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手写字条并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过程中的陈述,故对该手写字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2014)邳商初字第0155号、(2014)邳商初字第0161号、(2014)邳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他案件起诉状一份,证明该案中经营权受让方替转让方缴纳违约金的情形与本案一致;
证据二、油补发放表一份,证明张自刚领取22134元油补的事实。
上诉人侯宗强质证称: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油补发放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张自刚质证称: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油补发放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否实际收到载明的油补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另案的起诉状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且油补发放表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自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公交公司与侯宗强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线路、车辆及经营期限”约定侯宗强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三十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公交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公交公司另作安排,侯宗强因此应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2年6月22日,侯宗强出具《退出经营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第二条载明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6日,公交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侯宗强缴纳2万元违约金。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自刚缴纳给公交公司2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原审法院对应返还金额的确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张自刚向公交公司缴纳的2万元应为违约金。公交公司与侯宗强签订的《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如侯宗强不再继续经营车辆,应向公交公司缴纳违约金2万元,且在侯宗强向公交公司出具的《退出经营申请书》中亦确认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侯宗强原审中已认可该2万元系张自刚替其缴纳,张自刚、公交公司原审期间均认可该2万元系缴纳的违约金,上诉人侯宗强虽然上诉主张该2万元系缴纳的过户费,非违约金,但侯宗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侯宗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2万元系张自刚向公交公司缴纳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应返还金额的确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侯宗强将属于公共资源的公交车经营路线高价转让给被上诉人张自刚,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侯宗强因涉案《经营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上诉人张自刚已从公交公司领取了相应补偿及原本应由侯宗强领取的相关款项,涉案车辆在其经营期间亦存在一定损耗,且侯宗强应当支付给公交公司的2万元违约金亦系张自刚替其缴纳,故上述款项依法应当从侯宗强应返还的财产中相应扣减。第一、对于张自刚在经营期间从公交公司领取的油补、奖励、车辆风险抵押金及本应由侯宗强领取的相关款项,上诉人侯宗强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计算并作相应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对于涉案车辆在张自刚占有经营期间的损耗,因张自刚实际经营涉案车辆18个月,且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车辆购置价格为13万元,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车辆可以运营8年的事实,相应计算涉案车辆的损耗为24375元并无不当。第三、侯宗强上诉提出还应当扣减张自刚经营涉案车辆期间的相关利润,对此张自刚不予认可,而侯宗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侯宗强自从将运营权转让给张自刚后,已退出涉案车辆运营,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张自刚运营期间的利润。故对于侯宗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侯宗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侯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宏
代理审判员  杜林
代理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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