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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源100%橙汁引发的处罚和诉讼案


[摘要]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汇源橙汁200ml的配料表为:纯净水、浓缩橙汁,应属于复原橙汁。上诉人标注为“汇源100%橙汁”,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其复原橙汁的真实属性,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


(2016)豫01行终234号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丹尼斯百货被举报其销售的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


被告管城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现场检查,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销售的汇源橙汁200ml食品标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89.4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丹尼斯百货不服,向被告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1、本案中,原告销售的汇源橙汁200ml的配料表为:纯净水、浓缩橙汁。根据《橙汁及橙汁饮料》(

GB/T21731-2008)中关于产品分类的规定,本案争议产品应属于复原橙汁。


该产品的食品标签标示为汇源100%橙汁,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本案争议产品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


2、被告管城工商分局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被告市工商局在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对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3.1规定,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以橙果实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可以使用少量食糖或酸味剂调整风味。允许添加采用适当物理方法获得的甘橙汁以及橙、柑橘类果实的果肉或馕胞。


2、根据《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第4.1.1条及4.1.2条规定,橙汁分为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是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非复原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上诉人销售的“汇源100%橙汁”即为复原橙汁。


3、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5、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6、综上所述,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可以标注为“复原橙汁”而非必须标为“复原橙汁”,所以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产品无需强制性标注“复原橙汁”的其他相关依据。


1、权威部门检测报告。根据国家相关权威检测部门【如: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等】关于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均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尤其在“名称和标示”部分均为合格,未要求强制性标示“复原橙汁”字样。


2、权威行业主管部门答复函。根据涉案产品的行业权威主管部门【如: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必须标注“复原橙汁”等相关问题的往来答复函,均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必须标注“复原橙汁”字样。


3、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根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多份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文书以及与本案类似案件并由一审法院同级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均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无须标注“复原橙汁”字样;另外,在本案一审宣判前,上诉人亦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类似案件作出二审生效判决;(2015)郑行终字第491号行政判决书,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无须标注“复原橙汁”字样。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诉请属于对法律和国家标准的曲解。由于橙汁标准GB/T21731是我国唯一对复原产品和非复原产品进行划分和定义的果汁标准,且是本案食品的执行标准,因此本案食品在标准中选用的词语必须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能反映真实属性。GB7718【4.1.2.1】“…标示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专用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词语“橙汁”不能反映真实属性到产品的本质,不能反映产品的区别特征—特定比例的水和浓缩橙汁的混合物。


2、是专用的。GB7718【4.1.2.1】“…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橙汁”这个词语,复原橙汁可以用,非复原橙汁也可以用,非专用。


3、依据GB7718【4.1.2.1…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4.1.2.3…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可见,被选用的词语应当是名称。在标准GB/T21731中,“橙汁”这个词语不是名称。复原橙汁只对应一种客体,是名称,因此可把标准中的名称“复原橙汁”直接标注在标签上。事实上,标准中的名称“复原橙汁”足以体现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


4、本案食品不属于GB7718【4.1.2.1.1】所指的具有多个名称的情形。详见附件“对多个名称的说明”。


5、能反映混合属性和分类名称。“橙汁”这个词语不能反映复原橙汁的混合属性(即水和浓缩橙汁的混合物,混合属性也是真实属性的一个方面),也不能反映其分类名称“复原橙汁”。


6、应准确。对本案食品而言,“复原橙汁”这个指称比“橙汁”准确。


7、应有区别作用,能反映产品特点。从名称上,“橙汁”这个词语不能区分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这两种产品,不能反映本案食品的复原工艺特色和配料成分等最突出的特点。


8、行政部门也是根据原辅料和生产工艺等特征在相关标准中确定食品的名称的,见附件重庆市食药局、卫计委复函。从本案食品的特征来看,如生产工艺(复原工艺)、配料(水和浓缩橙汁)等,标准GB/T21731中,只有第4.1.2条描述的特征与产品相符。因此,第4.1.2条才是涉案产品的定义,所以,第4.1.2条对应的指称才是涉案食品的名称。


9、不应误导。GB7718【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橙汁”这个词语容易误导消费者把复原橙汁当做非复原橙汁。


10、不应让人误解。“橙汁”是和一般概念(或属概念)相对应的术语,该术语不能让人分辨是复原橙汁还是非复原橙汁,容易使人误解,涉案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注名称。



综上,本案食品不应标注为“橙汁”。复原橙汁法定的专用名称和分类名称只能是“复原橙汁”,“还原橙汁、浓缩还原橙汁、复水再制橙汁、复水橙汁等名称也是合法的,它们属于GB7718【4.1.2.1.1】所指的“等效的名称”,即和“复原橙汁”是同义词。


当然,这些名称也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及混合属性。


二、上诉人所称的合法性依据本身存在问题。


首先,卫计委信访处所谓通过配料来辨识食品真实属性的说法是错误的。


1、配料表并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配料相同的食品也可以是不同食品。事实上,配料为浓缩橙汁和水的食品有:复原橙汁(浓缩橙汁加入特定比例的水)、橙汁饮料浓浆(浓缩橙汁加入较少的水)、橙水果或橙味饮料(浓缩橙汁加入过量的水)。


2、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除了生产工艺、配料不同外,它们在理化指标(GB/T21731第5.2条)、营养成分(见科技文献)等方面也是不同的。这些特征也是配料表无法体现的,但依据食品名称能加以区分。


3、配料表和食品名称是《食品安全法》、GB7718规定的不同标示项,配料标注是否真实准确,与食品名称无关。涉案食品是否违反《消法》而构成误导,也与本案无关。由于《消法》没有对产品的每一标注项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并不一定违反《消法》。


4、因此,GB7718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反映真实属性的标注项是“食品名称”,而不是配料表。


其次,依据卫办监督函(2013)396号、卫办监督函(2012)56号可知,卫计委信访处不是解释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合法主体。并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之规定,该行文本身就不合法,自然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第三,处于不同的目的和需要,食品可以依据生产工艺、原辅料、性状、营养成分、适宜人群、口味及储存条件等多种方式来进行分类。如产品分类是以标准形式确立的,那么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对不同产品的强制区分。设定标准对产品进行细分,一是国家政策需要(橙汁的消费量比其他果汁大得多,属于重要产品),二是为了防止质量欺诈。参见《标准化法》第二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由上可见,GB/T21731把橙汁分为复原橙汁、非复原橙汁,属于法定分类,该两款产品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同产品。


事实上,该两产品在生产工艺、配料、理化指标、营养成分、香味物质及价格等方面也是不同的。


第四,在标准GB/T21731中,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橙汁饮料才是终产品的名称,其中并不包括橙汁。GB/T21731中“4产品分类”条目下,给出了3种终产品的名称。同时,标准中“5技术要求”条目下,也专门对这3种终产品进行了区分。这充分证明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橙汁饮料是3种不同的终产品,它们的名称分别是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橙汁饮料。


因此,“橙汁”不是终产品的名称,本案产品的名称只能是“复原橙汁”。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一、根据《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规定,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以橙果实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可以使用少量食糖或酸味剂调整风味。允许添加采用适当物理方法获得的甘橙汁以及橙、柑橘类果实的果肉或馕胞。橙汁分为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是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非复原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汇源橙汁200ml的配料表为:纯净水、浓缩橙汁,应属于复原橙汁。


上诉人标注为“汇源100%橙汁”,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其复原橙汁的真实属性,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


被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等程序认认定上诉人构成食品标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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