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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与杭州物美竟宁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394号 原告陈全。 被告杭州物美竟宁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 委托代理人罗晶。 原告陈全诉被告杭州物美竟宁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以下食品:由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葆牌健康红枣29包,每包单价17.6元,生产日期有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1月12日;由新郑市丰乐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乐牌一级若羌红枣11包,单价51.5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丰乐牌特级若羌红枣4包,单价29.9元,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0日;新郑市远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枣雅新疆红枣2包,单价64.9元。以上共计1326元。原告购买后发现,绿葆红枣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是GB/T26150,保质期12个月;丰乐红枣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也是GB/T26150,保质期9个月;枣雅红枣外包装有CCTV.COM广告合作伙伴图案以及等级为超特级。原告上网查询GB/T26150免洗红枣标准中关于保质期一项清楚的写明:低含水量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为6个月。绿葆红枣外包装未标明是低含水量还是高含水量制,保质期却标12个月,与GB/T26150关于保质期的规定严重不符。丰乐红枣未标明是低含水量制品,却标明保质期为9个月。央视广告管理中心在2012年07月声明从未向任何公司颁发过CCTV广告合作伙伴之类的证书,CCTV.COM图标属于中央电视台所有,未经中央电视台批准,不得使用,国家标准中关于等级一项注明有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枣雅红枣等级标明是超特级,涉嫌欺诈消费者。综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红枣45包;二、被告向原告赔偿7662.3元。审理期间,因原告与新郑市远大食品有限公司已案外协商,故枣雅红枣部分的诉请,原告不予主张,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红枣44包;二、被告向原告赔偿7162.3元。 被告杭州物美竟宁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包括绿葆牌红枣和丰乐牌红枣均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质保期的要求高于国家最低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物发票和小票各两份、红枣实物44包,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枣的事实。 2、绿葆健康红枣照片1张及实物2包,证明该包装上印有“GB/T26150和保质期12个月”字样。 3、丰乐红枣照片2张及实物2包,证明该包装有印有“GB/T26150和保质期9个月”字样。 4、免洗红枣GB/T26150国家标准一份,证明GB/T26150关于保质期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两份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30日发票中的购货方是陈金,对第一张中7包丰乐牌一级若羌红枣500g、20包绿葆健康红枣180g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照片外包装、实物与被告销售的绿葆健康红枣、丰乐红枣外包装袋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GB/T26150是行业推荐性标准,并不是强制性标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2015年3月30日的发票联的购货方名称虽是陈金,但该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和数量均在2015年3月30日的购买小票有所涉及,且原告持有发票联和购买小票,故发票联上购货方名称的“全”误打印成“金”的瑕疵不影响原告系购买者的认定,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质保期问题的回复一份(打印件),来源于国家粮食标准质量中心查档材料,证明对于国家行业性或者推荐性标准质保期多少个月的理解和适用,从挂面问题的回复上面可以得出质保期应该不少于行业规定的月份标准,例如挂面保质期3个月应该理解为最低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 2、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松花蛋标准咨询”的回复一份(打印件),来源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业食品标准部官方网站,证明对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里面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应该理解为不低于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文本里面的约定的月份数量。 3、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杭州市余杭区质量计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被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绿葆牌健康红枣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质量要求。 4、被告与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和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5、编号为XZW2015051338的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丰乐牌红枣产品检验所有的项目均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6、被告与新郑市丰乐枣业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合同》和新郑市丰乐枣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只是一个咨询的回复,不是正式的文件或回函,松花蛋与红枣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测报告中的生产批次与购买的生产批次不一致,缺乏关联,且检测报告中没有清楚载明保质期12个月、低含水、高含水可以与GB/T26150一起适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中的生产批次与购买的生产批次不同。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但本案诉争的食品是红枣。原告提供的3、证据4、证据5、证据6是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购买红枣46包,包括:1、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葆牌健康红枣29包,每包单价17.6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1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代码GB/T26150;2、新郑市丰乐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乐牌一级若羌红枣11包,单价51.5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保质期9个月,执行标准GB/T26150;3、新郑市丰乐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乐牌特级若羌红枣4包,单价29.9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执行标准GB/T26150;4、新郑市远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枣雅新疆红枣2包,单价64.9元。以上46包红枣价格共计1326元。原告购买后,除枣雅红枣食用一包外,其余红枣未食用。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29包绿葆牌红枣的保质期自包装出厂之时即标注为12个月,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改动,既不存在销售已过保质期的行为,也不存在为了延长销售期非法更改保质期的行为,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绿葆牌红枣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以保证商品质量符合要求,故原告以“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经营者承担三倍赔偿的条件是“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15包丰乐牌红枣自包装出厂之时即标注保质期等相应商品信息,被告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改动,也未实施虚假标注保质期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来欺诈消费者,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丰乐牌红枣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以保证商品质量符合要求。原告提出的包装上未标注低水含量或高水含量,尚不构成被告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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