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许多小超市动辄就被打假人举报销售过期食品或者涂改食品生产日期,频频疲于应付。食药法苑小编认为,其实,如果超市认为自己所售食品来源渠道合法,经得住食品监管部门核查,就没必要害怕职业打假人。但前提是必须留存好相关证据,以便与职业打假人质证。看看下面这个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许你会学到点什么……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7]41号)
申 请 人:张帆
地 址:××市××区××
邮 编:411100
身份证号码:430381××××7412
联 系 电话:138××××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张帆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关于张帆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一事,于2017年6月7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帆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4月18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株洲市芦淞区摩托大市场的奇迹超市销售的“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涉嫌篡改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得到处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张帆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以及货架视频等证据,均能反映奇迹超市销售的“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仅以超市空口无凭毫无证据效力的一面之词不予立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处理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4月26日对涉案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超市提供了其自身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供货商株洲金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商河南东方果园饮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进销货记录和销售明细。经查,该超市于2017年3月16日从株洲金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该批次“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共21瓶,截止检查之日,已售出18瓶,剩余3瓶,经检查剩余的3瓶,未发现有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另超市还提供了2017年4月16日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用于辅佐证明申请人有调包换货的嫌疑,综合以上情况,涉案超市否认了其销售的“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无法证明涉案超市销售过涉案产品,故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关于张帆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株洲市芦淞区摩托大市场的奇迹超市销售的“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涉嫌篡改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得到处理。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张帆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涉案超市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超市是否为涉案超市?
被申请人提供了经调查后确认的涉案超市进销存台账,该台账显示涉案超市于2017年3月16日从株洲金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21瓶,截止至调查之日已售出18瓶(包括4月16日销售给申请人的2瓶),剩余3瓶(已下架),经被申请人确认,未发现剩余的3瓶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以上事实无法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系涉案超市销售,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立案的条件必须存在清楚的违法事实,而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无证据证明涉案超市销售的“好口味”欣源苹果醋饮料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18日
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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