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小编了解到:实践中,我们会发现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标注不规范问题,往往生产者只标注“阿斯巴甜”,而未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对于这种不规范标注,如何定责?
据专家医师介绍说道:由于苯丙氨酸是一种原料药,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知晓,一般消费者不能认知阿斯巴甜必然含有苯丙氨酸,对苯丙酮酸尿患者以及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和不良后果。
今天小编跟大家分享这个案例,希望大家能够引以为戒。准确标识。
案由:
涉案产品标签配料中食品添加剂项含有阿斯巴甜,但未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判决: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为原告提供商品并出具发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标签配料中食品添加剂项含有阿斯巴甜,但未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且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
京0107民初13246号
原告:赵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被告返还购物款1516.2元;2.判令被告给付10倍赔偿金15 1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自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偷吃熊旗舰店购买了纸皮巴旦木38袋,每袋39.9元,价款共计1516.2元。原告所购商品包装配料表注明食品添加剂(安赛蜜、甜蜜素、阿斯巴甜),阿斯巴甜没有标注含苯丙氨酸,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产品在生产时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在配料中已经标注含有阿斯巴甜,此系通用名称,其本身就包含苯丙氨酸。原告并非消费者,主体不适格。涉案产品属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被告并非明知产品不合格仍予销售的情形,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原告赵某自被告xx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偷吃熊旗舰店购买偷吃熊纸皮巴旦木38袋(每袋含108g*5袋),单价39.9元,价款总计1516.2元。涉案产品包装配料标明:巴旦木、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食品添加剂(安赛蜜、甜蜜素、阿斯巴甜),另有保质期、贮藏方法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及照片、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为,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应当符合要求。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注释b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为原告提供商品并出具发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标签配料中食品添加剂项含有阿斯巴甜,但未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且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货款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原告赵某同时退还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偷吃熊纸皮巴旦木”三十八袋(如不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三、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金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 静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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