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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涅与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张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田家村39号。
被告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吕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涅与被告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涅、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平、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涅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从被告处购买了5盒海得益牌海参,发现产品包装没标签,只在外包装盒有,但缺失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和规格等,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网站查询生产编号和企业名称均为空白,证明为假冒伪劣产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消费款14300元并赔偿损失143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涉案海参属于食用家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被告所销售的海参均有正当进货途径,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审查义务,为合格产品,仅是包装标签存在瑕疵,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也未造成人身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下午,张涅从华联公司购买干海参一盒,价款为2680元。2015年8月19日上午,张涅从华联公司购买不同的干海参二盒,价款分别为2680元、3580元,共计6260元。2015年8月19日中午,张涅从华联公司购买干海参两盒,单价为2680元,共计5360元。上述五盒海参有四盒相同,相同的四盒在外包装上均未标注质量等级、原产地,但打印有生产日期,另外一盒上标注有质量等级、原产地,并贴有生产日期标签(非打印)。五盒海参均为木盒包装,正面印有海得益商标,盒底印有品名、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卫生许可证、标签审查号、储藏方法、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电话。木盒均无封签,可任意打开,内置有塑料盒包装的干海参,塑料盒上贴有济南海得益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并贴有封口胶带。
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张涅从华联公司购买的干海参是已预先定量包装并已有明确盒装单价,可以直接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符合国家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术语定义,应当认定为系预包装食品。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涉案五盒海参有四盒在包装上均未标注质量等级、原产地,且木盒包装均无封签,可任意打开,本案华联公司销售给张涅的预包装干海参在包装和标签上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认定为不合格食品,因华联公司所销售的干海参在包装和标签上确实存在瑕疵,张涅有权要求华联公司退款。存在标签瑕疵的不合格食品不一定都是不安全食品,本案张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联公司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张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原告张涅向其退回所购5盒干海参的同时退还原告张涅购物款14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张涅负担3133元,被告章丘华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舰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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