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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践行困境与解决

一、导言——关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疑惑
“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是近年来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报告和各科一文件中经常提到的话题。但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法律效果一般是指通过法律实施从而实现法律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也就是说一般法理学上所说的“法律效果”涵盖了现在人们所经常讨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并没有单独的“社会效果”这一概念。但为什么后来在法律实践中又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区分开来,且在“法律效果”之外,又提出“社会效果”,并要求强调二者的统一性?作为司法者又该如何践行这一要求呢?这正是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含义界定及其提出背景
什么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呢?由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具有生国特色的官方提法,战原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同志的论述可视为是对其最权威的解释。他指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一个良好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有完美的社会效果。”本文采纳这些意见,认为其不仅较为清晰地区分和界定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较为合理的阐释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内涵。
较早提出“社会效果”的正式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的《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除了强调案件的审判质量是“法院工作核心的核心”之外,还明确指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又多次通过讲话和撰文较为深入地论证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之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频繁出现在最高法、最高检的备种文件和报告中一直延续至今,成为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观点的提出是由我国的特殊围情决定的。第一,转型期中国的法律规范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它既包括对现代、稳定社会结构的设计,也包括一些列我国落后社会结构的肯定。《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要讲求社会效果的重要原因是:“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舰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第二,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现实中司法者因僵化使用法律而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三,“依法治国”的实践要求。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对经济生活的管理也相应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过渡到经济、法律和必要行政手段并用,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和树立司法权威。而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同不仅依赖法律效果,而且依赖甚至更多地依赖社会效果。第四,对社会民意的回应。其主要EI的是要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侄。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观点要求司法者站在法律价值的高度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强化司法者的使命感,以逐步树立司法权威性,获取政府和民众的信任。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践行困境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H统一”的观点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已经实施有近十年了。虽然在帮助司法者解决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收到了一定成效,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翘:
一是司法者处理“新奇”案件时准确适JH法律能力亟待提高。法律规定总是滞后于社会的。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法律条文文字的固定性也决定着完全符合法律文字规定的案件相对较少。这时,应当适用哪条法条来解决案件就是对司法者最大的考验。例如“许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将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并不适当。许霆案完全可以根据脱行删法中盗窃罪盗窃一般物品,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AFM机内的金额与金库相比而言是相对特定有限的,这就决定了许霆的行为不可能达到与盗窃金库相当的危害性,因此根据目的论的限缩解释,许霆隘窃ATM机中的钱财仅能认定为盗窃一般则物。
二是司法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式不是“纯法律”的方式,反而削减了社会效果。一个司法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是在判决一个法律问题,山是在勾勒一个法治社会的框架。以“天价葡萄案”“为例,涉案葡萄经重新鉴定其价值没有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司法机关采用技术操作的方式将农民工无罪释放。仪对于民工的处理结果而言,满足了法律的价值。但是引发了对葡萄价格鉴定的程序、依据、主体,以及鉴定公正性的质疑,进而导致了对司法权的不信任,社会效果并不好。同样“彭宇案”“以二审撤回起诉,政府参与的庭外“和解”告结。在强调法治的大环境下,政府越俎代庖,表面上促进了社会和谐,实际损害了法律权威,对法治而言无异于饮鸩止渴。和解表面上使当事人满意了,可是却对于一审判决不置可否。法律对道德的否定、法律的不公和政府比法律更能解决问题的观念会烙入社会潜意识中,并最终妨碍法治。
三是司法者对社会效果的理解存在偏差,将社会效果单纯理解为“顺应民意”,一味顺应舆论呼求。上文提到的三个案例都是倍受媒体和舆论关注的案件;面对关注,司法者在考虑“社会效果”时仅仅考虑了顺应民意,但没有深入考虑“社会效果”中司法纠的和司法价值,因而导致了“舆论审判”的实际效果。
四、践行困境之解决
面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践行困境,首先要构建更加合理有效的法律机制来保证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可以更加容易地做到或者更加愿意做到二者相统一的要求。特别地,现行司法内部考核机制对于司法者践行该司法政策的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这一现状必须改变。其次,就从司法者本身而言,也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司法者必须从思想上高度认识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仪可以而且应当是统一的。一方面,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实现方式和手段。要敦促司法者审慎地思考其所执行的法律,避免司法的随意性,避免司法者借社会效果之名,行违法裁判之实。另一方面,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内在底蕴,它源于法律效果,却又高于法律效果。正如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法律规范有时与道德相左,或许有时必定与道德相左。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值得法学家们引以为豪。就法律来说,这种情况也不是一种美德。”只有当裁判既实现了法律效果又实现了社会效果时,才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
二是在把握法律效果上,注重理论知识的运用。例如许霆案充分体现山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灭价葡萄案”涉及在我国刑法的犯罪界定模式下应当采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的问题。这些问题看起来似乎应当是教授们所考虑的理论问题,但是司法耆如果没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做基础,其适用法条的能力就必然受到限制。
三是司法者应当抓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两个关键:一是注重法律论证,二是社会效果应当着重考虑第一树立司法权威和法治进程的影响。酋先,法律论证是发挥法律效果的关键。“所谓法律论证不是要简单地宣布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而是要说出判决的理由和根据,它使得法律不仅呈现出强制力,而且还显示出法律中的道德和理性的感召力”。公民不会去系统学习法律,而是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裁判中获得法律所倡导的行为准则,同时,正是司法者对法律条文的运用、对具体案件的论证赋予了法律以活的内涵。其次,对社会效果的考虑不应当局限在顺应民意上,还应当深刻认识到对干树立司法权威和刘法治进程的影响。如果单纯考虑满足媒体中所谓“民意”的要求(且不论此“民意”是否真的民意)溶易陷入只管结果不管过程的撰区中,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四是面对媒体压力,司法者应当以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来应对。媒体报道和网民舆论是影响案件社会效果的重要因素。例如在彭宇案中,媒体舆论的报道有意无意的倾向性,更使得本案恶劣的社会效果放大百倍。而对舆论的关注,司法者更应当坚持用法律来解决问题。一个案件受到媒体和群众的关注,实际上就是一个“标本性案件”,司法者如果抓住这个机会,释法说理,就能够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取得比一般案件更好的社会效果。
五、结语
拉德布鲁赫曾说“每个时代必须重写自己的法学”。中尉的法治需要按照中国的方式去前进,只有良好的法律效果才可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平正义不仅仪是高高在上的口号,而且更是因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解决而呈现在世人面前的触手可及的实在。只有当真正独立的司法机关做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时,我们才能向真正的法治社会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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