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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逮捕必要性条件,减少不当羁押

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介绍,要对非公经济在法律限度内适当倾斜,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嫌犯罪,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原则之一。而与之相配套的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羁押必要性制度在实践中几乎付之阙如,特别是,以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为常态、以羁押特别是看守所羁押为例外的诉讼原则在实践中没有落实。这导致一些无辜公民在诉讼过程中就受到严重的合法伤害。抛开个别司法人员违法办案、渎职失职不谈,其关键点就在于没有相应的制度来落实和保障公民权利。要切实做到降低审前羁押率,建立以取保候审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原则,至为关键的是要进一步严格细化刑诉法规定的逮捕必须条件,或者说是不需要逮捕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三:一是罪疑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必要性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逮捕必要。三者具备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其中,逮捕的必要性是制约和限制逮捕适用的重要条件,但实际上这一条件在实践中几乎没有被考虑。

逮捕这一最严厉的程序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正确适用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自杀、逃跑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伤害无辜,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法治的尊严。在逮捕必要性没有相对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就是“都有必要”。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多次强调,要求检察机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不予逮捕。但是,在对于哪些属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不敢也不愿落实这个原则。因此,要真正落实以羁押为例外的审查诉讼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条件和标准,尤其需要明确不具备逮捕必要的基本情形。

此外,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嫌疑人,要扩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除了检察机关主动审查以外,对于看守所、嫌疑人家属和辩护人提出的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做出决定。对于严重超出一般诉讼时限、羁押期限接近甚至已经超过嫌疑人所涉犯罪可能判处刑期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最后,还要明确保障和追责机制,加大违法成本。人是理性的,趋利避害是本能和本性,司法人员也不例外。没有一个赏善惩恶的机制保障,再好的规定也很难取得实际的效果,一项好的制度要真正落实,需要建立良性司法的保障机制和对故意为恶行为的严厉制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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