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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何以在中国

张卫平:何以在中国

2012年06月19日 18:16:47
分类:未分类

  不能这样做,法院就必然要成为法官利益追求的代表,法院院长也将成为自己利益和其他法官利益的代表,在追逐利益中陷入犯罪的泥潭之中。
   最近出了一件绝对可以称得上爆炸性的新闻,也是令中国司法界,当然也令国际司法界震惊的事件——法院犯罪。之所以称为爆炸性的新闻,是因为“人民法院”因犯罪第一次坐在了刑事被告席上。按照新闻媒体的说法,是“开中国司法界之先河”。司法审判机关成为民事被告在国外亦鲜有所闻,而在中国已绝非二三,但裁判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受审无疑是开了先河。据我所知,法院成为刑事被告,在国际上、在世界司法历史上恐怕也是第一次,如何不令人震惊!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乌铁中院)的犯罪行为,准确地讲,被归为单位犯罪行为。该案检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乌铁中院在执行中索取、收受拍卖机构和价格评估机构等支付的佣金和评估费提成。(参见《北京青年报》2006年7月7日A11版)没有人怀疑检察机关的指控存在事实认定和定性方面的问题。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乌铁中院的行为符合该犯罪的基本要件:是国家机关;索取和非法收受了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从媒体提供的材料来看,乌铁中院的行为的确构成了单位犯罪,乌铁中院也历史性地成为了开先河的刑事被告。
   对社会而言,乌铁法院犯罪这一事件无疑给了中国司法机构的权威性一个沉重的打击!法院应当是正义的化身,现在却成了正义的敌人。对于民众而言,一个高大的形象一下轰然倒下,后果是严重的。我们不得不思考法院犯罪的问题,一个简单或许不是问题的问题是:法院犯罪何以发生在中国。有的人指出,法院犯罪都是执行“惹的祸”,法院没有执行权,法院就无法在执行中获得这些非法利益,也就不会将法院置于单位犯罪的可能之中,因此防止法院单位犯罪,就应当将执行权剥离。这当然是一个不错的办法,让法院没有权力,也就无法通过权力获得利益,但这一办法没有问答笔者提出的问题:法院犯罪何以发生在中国。因为在国外也有不少国家,其执行权依然在法院,为何没有听说过这些法院成为单位犯罪人?如果仅仅是修改法律将法院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恐怕难以令民众信服。
   虽不能说笔者对全世界的审判机关和体制均有所知晓,但至少知道中国的法院体制与国外的一般法院体制存在很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自不用说,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审判机构与一般国家机关有很大的不同,是相当独立的机构——人、财、物均是独立的。在我国,法院除了行使的职能有所不同外,基本上与其他国家机关并无差异。法官是一般公务员、法院同样是一般的单位。同时,在中国特殊的环境下,很容易就使法院成了追逐单位利益的主体。法官的福利和奖金需要法院去获得,法院盖法官宿舍,盖办公大楼也需要法院去搞所需的资金。在财政一盘棋的情况下,地方财政往往不能满足法院在物质方面的要求。而在需求扭曲的现实情况下(例如追求建设豪华办公楼或形象工程),进一步放大了地方正常财政给予条件与法院需求之间的差距,这就更刺激了法院要利用自己的权力谋取物质利益,以满足自己的物质欲望,单位犯罪也就发生了。
   当然,我们可以说,乌铁中院单位犯罪事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件,只发生在乌铁中院身上,但是使法院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外在条件在中国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其他条件成就,以法院为主体的这类犯罪依然会发生,如同其他企业、团体的单位犯罪一样。我们无法完全避免单位犯罪的发生,只要存在单位利益,单位犯罪就可能发生。问题在于,法院作为犯罪主体其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与企业、团体的单位犯罪的影响及后果有所不同,因此,社会应当更加尽量避免法院单位犯罪的发生。除了我们通常可以想到的防止单位犯罪的对策之外——如减少法院的权力、加强权力行使的监督、加强思想教育、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等等——我们是否还应当想一想其他能够釜底抽薪的办法呢?笔者认为,不让法院作为利益主体,从而放弃利益追逐也许是一个更好的办法。那么,如何才能做到使法院不至于成为利益主体呢?我以为,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最为重要的。看官会问:法院独立不是会更加放纵法院滥用权力吗?这恐怕不仅不能防止法院单位犯罪,反而会加剧这类犯罪的发生。看官误解了。法院独立并不是指放弃对法院的制约,法院可以为所欲为。法院独立是指,法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在财政、人事、物质方面处于独立的优越地位。例如在财政方面,国家要给予单列,保障法院在财政方面的基本要求。法院不必为审判和执行的物质条件操心,不必为其办公楼和宿舍楼操劳,而由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操办,防止法院成为民事交往的主体,成为利益的主体。法院独立最重要的是法官独立,是法官的身份保障,没有法官的独立和特殊的身份保障,也就没有法院的独立,没有司法活动的独立。不能这样做,法院就必然要成为法官利益追求的代表,法院院长也将成为自己利益和其他法官利益的代表,在追逐利益中陷入犯罪的泥潭之中。审判机构是一种特殊的机构;法官是特殊的群体。法院不能视为一般单位,法官不能视为一般公务员,我们必须考虑法治对审判机构和人员地位的特殊要求,并从其特殊性出发考虑如何使他们能够远离社会利益,超越利益追求,就是要使法院和法官与社会有一定的隔离,形成一道防止“病毒”侵蚀的“防火墙”。说的严重一点,如果不重视这一特性,我们的法治将难以实现。我们看一看国外的情形就应该非常清楚。以目前法院和法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我们难以做到这一点。各地法院还在为自己的办公楼操劳——拉赞助、向银行贷款;还在为法官的宿舍楼、法官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而想尽办法。这些作为无疑是一枚非定时炸弹,不知何时会发生爆炸,其结果是将另一个法院推向刑事被告席,今天是乌铁中院,明天将会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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