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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契税暂行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契税收入已成为增长最快、增收潜力最大的税种之一。但是,目前的契税征管工作仍然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需要通过契税立法来加以解决。

  一、《契税暂行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㈠征税范围过窄,削弱了契税的调节作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三种方式,目前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土地契税的征税范围,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并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对土地出让环节征税范围过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以及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已列入契税的征税范围,但将土地、房屋的继承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对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契税,不符合公平税负原则,不利于发挥税收对个人收入(财产)的调节作用。

  ㈡税收优惠认定难,造成税款流失的风险。

  契税的优惠政策种类繁多,变化较大,最大的难点是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问题。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认定,只能依据房管部门房产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家庭唯一住房查询表,但省内房产管理系统没有联网,个人在外地买房不能查询数据。家庭人员关系认定只能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系统查询,家庭成员的户口不在同一个户口簿上的,个人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无法确认。个人婚姻信息只能依据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系统进行查询,部分人为了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导致婚姻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房管、土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对地税部门的查询请求也存在不愿意配合的情况,地税部门又没有各个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纳税人优惠资格认定难以落实,直接影响契税优惠政策的执行。

  ㈢部门配合不力,“先税后证”制度落实不到位

  《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与其他税种条例相比较,这是契税征收规定的一个优势,但该规定也存在一点瘕疵:只规定了土地、房产部门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没有明确不协助配合的法律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土地、房产部门有可能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出现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信息资源不愿意共享,不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难以实现对税收源头的控制,给契税征收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

  二、加快《契税法》立法的具体建议

  ㈠扩大契税的征税范围,发挥契税的调控作用

  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不论是采用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还是采用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都是为了取得土地的保值、增值收益;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可以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征收税款,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契税,同样可以对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收益征收契税,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三种方式全部纳入契税的征税范围,有利于国家参与土地一级市场的分配。对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在遗产税未开征的背景下,把房产、土地继承行为也列入契税的征税范围,运用契税杠杆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既可以实行公平税负,又可以增加契税的税基,做大地方税的收入规模。

  ㈡建立涉税信息平台,全面推行诚信纳税办法

  借鉴《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的作法,建议在《契税法》中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涉税信息平台,要求房管、国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时、完整、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现阶段要求房管、国土、公安、民政等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加快全省联网步伐,授权地税部门进行实时查询,为地税部门进行税收优惠资格认定,正确执行契税征免政策创造条件。对暂时不能通过信息系统查询证实的,地税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书面诚信保证书》,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补税罚款,列入“税收黑名单”,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㈢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严格实行“先税后证”制度

  在《契税法》的制定中, 对涉及契税征收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在契税征收中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增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的协调性。要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坚持以“先税后证”为把抓手,不见契税完税凭证,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形成“以证控税”的链条控制体系,达到共同协税护税的局面,坚决杜绝税款的跑冒滴漏,确保契税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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