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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总结:别把拆违变违拆




01

被诉行政机关多为乡镇政府


涉违法建设行政案件的被诉机关主要包括规划委员会、乡镇政府、城管执法监察局、国土局,其中乡镇政府占绝大多数。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与辖区特点有关;二是近年来,郊区经济建设发展较快,违反规划管理的现象也较为严重;三是国土局从违反土地管理的角度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作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强制执行权,乡镇政府则具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权力。


02

被诉行为类型固定集中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认定违法建设性质的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执行阶段的强制拆除决定及具体执行强制拆除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三个阶段,虽具有独立性但也紧密相连,前后承接。尽管有的行政机关将限期拆除决定制作为 “限期拆除通知”、“公告”、“拆除通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等,将强制拆除决定制作为“强制拆除通知”、“强拆通知” 等,但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行为类型仍然可以概括为以上三种,只是有的案件起诉其中一个行为,有的同时或先后起诉其中的两个甚至三个行为。


03

行政赔偿案件占比高


因赔偿责任的决定不仅是合法性审查的逻辑结果,而且是行政争议的最终法律解决,所以,凡是起诉时涉案违法建设已被拆除的,无论是强制拆除还是自行拆除,相对人大都会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从赔偿请求的内容看,名目繁多且要求赔偿数额较大,有的甚至达到数千万元。


04

程序违法问题严重


被诉行政机关执法的规范性不高,且多年来未有明显变化。仔细查找败诉原因不难发现,有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撤销的,有因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的,而绝大多数确认违法案件均系程序原因。上述案件的被诉行政机关均为乡镇政府,说明乡镇政府在查处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诉讼指导



01

谁能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诉讼。在涉拆违案件中,违建的建设单位、个人或实际管理人对违建查处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他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事实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同样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02

法院会审查哪些内容?


三个阶段的被诉行为分别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行为。其中,限期拆除决定直接认定违法建设的性质,是强制拆除决定及行为的基础;强制拆除决定是限期拆除决定的延续行为,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依据;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

    法院对三个行为的审查内容均包括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就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来讲,均需审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条款是否正确、作出的程序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等。此外,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审查还应包括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及违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等有关认定违法事实的内容;对强制拆除决定则还需审查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范围与限期拆除决定的认定是否一致、是否经催告程序、催告程序是否合法等;对强制拆除行为则要审查实施强制拆除的范围与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是否一致、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强拆过程中是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等。 


03

如何确定法院管辖?


与违建查处相关的信息公开案件,以及行政机关不履行举报答复职责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责令改正行为、限期拆除行为、强制拆除行为、没收等处理行为,以及因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等答复引发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04

如何提起行政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因此,行政机关的违建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05

举证责任怎样分配?


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该行为导致相对人存放于违建内的物品毁损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对物品价值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未依法通知相对人到场、未依法履行制作室内存放物品财物清单等证据固定义务,导致违建内的物品毁损情况事实不清的,如相对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违建内的物品情况,行政机关无相反证据的,法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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