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
住 所:自贡市贡井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XX
注册资本:捌佰万元人民币
实收资本:捌佰万元人民币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营业期限:2008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4日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客车(含轿车)维修。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机动车辆保险、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11日止)。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美容服务,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经查证: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当事人在销售家用品牌汽车过程中与消费者(贷款买车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有“乙方(消费者)提车时应向甲方(当事人)支付xx元办证(上户)费。此项费用包括锁定费、公证费、工商验证费等相关上户税费”的规定。 其收费标准为锁定费每户600元、工商验证费每户按车款总价0.7%收取。
现查明:自贡市车辆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并无该收费项目。当事人也没有向购车人提供与收费项目相对应的服务,是虚构的收费项目。消费者在误认为该费用是政府部门收取的行政规费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内共向65名消费者收取锁定费39000元、向16名消费者收取工商验证费15863元,两费共计5486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证:
证据一: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收取锁定费、工商验证费及具体金额的事实。同时证明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内部规定有一个统一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依据内部规定向消费者收取锁定费、工商验证费的具体金额及公司没有收取锁定费、工商验证费收费依据的事实。
证据四:由执法人员在自贡市公安网下载的车管业务 “四川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和在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拍摄的“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相片中均没有锁定费的项目,以及自贡市公安局回函,证明车管部门没有收取锁定费的事实。
证据五: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证明工商部门没有收取消费者购车的工商验证费的事实。
证据六:贡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当事人出具的限期提供证据资料通知书“贡工商行限字(2012)102号”,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收取消费者锁定费、工商验证费的相关依据的事实。
证据七:消费者提供的与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及《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银行按揭费用表》,证明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按内部规定及利用合同向消费者收取锁定费、工商验证费及收费标准的事实。
证据八:消费者提供的由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收取锁定费、工商验证费及具体金额的事实。
证据九:消费者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利用合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误认为是政府部门收取的行政规费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并缴纳锁定费、工商验证费的事实。
我局于2012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于2012年8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对我局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认为不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理由并提交了新的证据:
一、当事人申辩认为:经营性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根据服务情况自行制定的锁定费、公证费、工商验证费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为客户延伸服务,收取企业自主定名、定价的锁定费、公证费、工商验证费是买卖双方合意,平等、自愿的,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虚构收费项目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收取费用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没有以自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自贡市工商局等部门的名义进行收取费用。
我局认为:当事人与消费者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购买商品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当事人自定的收费名目看,本市车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揭贷款购车的车辆有锁定业务,但不收取锁定费用;工商机关在与市场脱钩以前,对车辆交易要按规定征收“工商验证费”。与市场脱钩以后不再收取该费用。当事人以“锁定费”、“工商验证费”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造成了消费者误认为是当事人代行政机关收取的规费,而在合同中作出了错误意思的表示;因此,当事人申辩认为“是买卖双方合意,平等、自愿的,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当事人向消费者收取“锁定费”、“工商验证费”,却并没有提供与收费相对应的锁定服务、验证服务,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服务内容。因此,当事人申辩认为是“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为客户延伸服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辩认为贡井工商局超越法定职权。企业虚构收费项目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应受价格法调整。《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工商局无权行使价格主管部门的权力。当事人还认为:贡井区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虚构收费项目的行为构成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认为虚构收费项目与利用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之间没有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对有违反该条行为的作出了对应处罚规定,即该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工商机关对价格违法的管辖权,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收费用”的处罚机关及处罚均“另有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物价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独立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无矛盾。对当事人认为贡井工商局超越法定职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当事人申辩认为“虚构收费项目与利用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之间没有对应关系。”的理由成立,本局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还申辩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认为没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从重处罚情节不成立。
我局认为:上级行政机关有规定但未包括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在不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自行作出规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五)项“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本案当事人虚构收费项目,不但严重欺骗了消费者,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手段恶劣,情节是严重的,给予从重处罚并无不妥。对当事人认为从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但鉴于在本案听证中当事人有的申辩理由和证据被采纳,本局将从重处罚裁量改为一般处罚;
四、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计划表公开透明报价单》,其内容有:车主姓名雷X,锁定费600元字样 ,并有申请人雷X和销售顾问王XX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证明已经向购车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证据二、自贡市SD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意向协议》。乙方雷X,产品型号“途观旗舰导航版VR4E3”;售价348800,定金20000元等内容。证明已经向购车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证据三、《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在“规格与价款”中有“锁定费600”字样,证明购车合同的履行依据;
证据四、《开票信息确认表》。证明合同双方履行确认;
证据五、收款单位为“自贡支队车管所”,缴款人为李XX,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费项目为“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为100元。证明当事人向车管所缴纳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证据六、四川省国泰公证处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发票》2份,收取公证费合计13920元。证明收取公证费并不是虚构的;
证据七、当事人向购车人开具的《收据》共6份,其中有5份收取“锁定费”共计1800元;有4份收取“工商验证费”3253元。证明是依据合同收费;
证据八、刘XX《说明》。内容为“工商局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让我拿出在SD汽贸办理按揭,SD汽贸公司开的收据等资料给他们看,如果发现我们这边乱收费,将根据证据揭发SD汽贸,让SD汽贸双倍返还。”。证明工商局诱导消费者。
以上证据经我局复核,认为:
(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均不能证明“锁定费”、“工商验证费”是行政机关收取的规费;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履行了“锁定”服务和“工商验证”的服务。因此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六,经复核属实,予以采信。并将我局在听证告知书中认定当事人收取18户消费者的公证费5600元,在违法收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八,刘XX并未向我局办案人员提供任何证据。我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中,也无该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工商局诱导消费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虚构收费项目、欺诈对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构成了《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第(八)项“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收取的“锁定费”、“工商验证费”共计54863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根据《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54863.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整)。
三、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09726.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柒佰贰拾陆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开户银行:建行贡办
户名:自贡市贡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账号:510016152080500932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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