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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的司法实践处理原则

“挂靠”经营的司法实践处理原则

合同法 2008-06-27 15:11:28 阅读87 评论0   字号: 订阅

挂靠经营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1、它是一种依附行为。挂靠是将自己的财产依附在他人的财产之中,并冠以他人的名字。
2、它是一种借用行为。挂靠经营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以,挂靠经营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不是有形财产方面的借用,而是无形财产方面的借用。 
3、它是一种独立核算行为。挂靠经营是一种自主经营的行为,而自主经营的最大的特点在于独立核算。 
4、它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挂靠经营它是一种借用行为,而这种借用的性质决定了挂靠经营的暂时性。
处理原则:

1、应对挂靠经营行为在法律层面进行正确的界定和认识

    挂靠经营行为可以界定为,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其特点如下。

    第一,挂靠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被挂靠者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

    第三,挂靠经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被挂靠者是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者是为了参与建筑市场利润分配,谋求高额利润。

    第四,挂靠经营的手段是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使挂靠者能够承揽工程。
   
    第五,挂靠者通常以被挂靠者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

    第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己筹集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2、如何确定挂靠纠纷的诉讼主体

    在挂靠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挂靠协议无效,主张者既可以是被挂靠者也可以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挂靠者。被挂靠者为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者是法人或是符合《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时,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被挂靠者。被挂靠者或挂靠者作为原告时,相应的挂靠者、被挂靠者为被告。

    在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中,根据《意见》第43条的规定,第三方依相应的合同主张权利时,应以挂靠者和被挂靠者为共同被告。

    在与挂靠相关的追偿权纠纷中,基于第三方行使权利,被挂靠者承担了责任,其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因此,被挂靠者为原告,挂靠者为被告。

    3、裁判的统一

    由于对挂靠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缺位,我们很难在民商法理论上对其定位。审理此类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原则。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此原则在涉他合同、代位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等情况有所突破,但在合同纠纷领域中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它强调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在挂靠纠纷中,第三方主张权利时也要适用这一原则,并且这一权利的主张与挂靠者和被挂靠者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发生相互影响。二是利益衡量原则。它是伴随着法律缺位与滞后现象而出现的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取舍的活动,以其个案性、判断性和先决性为最大特征。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的方法,以实现真正的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挂靠纠纷中,存在挂靠者、被挂靠者以及第三方个体真实利益冲突,进行利益位阶定位时要结合社会公共利益、主流价值倾向等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以各方合法利益的协调及牺牲最小化为目的,进行价值衡平。三是例外原则。它是处理挂靠纠纷需注意的又一个重要原则。有两种挂靠的情况比较特殊,挂靠者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挂靠资质等级更高的企业,但其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等级相符,这时不宜认定为承接此工程的挂靠协议无效。因为建筑资质是安全的保障,其自身建设能力、质量安全保障足够承揽现实工程,因此,即使存在资质借用情况,也不宜认定该挂靠协议无效。还有一种挂靠形式,由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这时挂靠者已完全在被挂靠者的管理中,尽管双方也存在上交管理费的挂靠协议,也不应认定此协议无效。挂靠纠纷具体责任承担情况如下。

    (1)关于挂靠合同纠纷的处理。确认挂靠协议无效;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税款除外);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依据《建筑法》第26条、《解释》第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挂靠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挂靠者应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挂靠者,挂靠者应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已上缴的税款,为该挂靠工程应缴税款,且已实际交纳,故不予返还。

    (2)关于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的处理,要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确定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挂靠者时,则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判断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如被挂靠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等情况,则可认定与第三方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挂靠者;否则为挂靠者,则由挂靠者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被挂靠者与挂靠者都要承担责任。理由是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为明知,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第三方作为两者之外的交易主体,不应因此利益受损。被挂靠者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参与管理,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的选择权归挂靠者,挂靠经营的存在,仅使被挂靠者在形式上与第三方发生了合同关系。因此,在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被挂靠者与挂靠者责任的承担并不处于同一位次,要根据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明知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这种区分主要考虑到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预见性,当其对挂靠事实不明知时,其认为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该企业(被挂靠者),由此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应使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处于同一责任承担位次,即双方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方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当第三方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第三方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模糊,其直接的交易者为挂靠者,实际的交易者则为被挂靠者。由于其明知挂靠者仍与之交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弱于被挂靠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3)关于与挂靠相关的追偿权纠纷的处理。此类纠纷为被挂靠者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后向挂靠者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应支持被挂靠者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二类纠纷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必然会出现第三方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而基于第一类纠纷的处理结果,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由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被挂靠者有权将自己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的部分,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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