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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车险】赔与不赔!

 案例1:私车出租出事 商业险不赔

  2013年4月25日下午3:15左右,袁某开着他从**公司租来的小汽车,在友谊河路湿地公园附近撞伤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和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0日,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张某某提起诉讼,按60%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索赔各项损失合计139995.2元。一审中,肇事小汽车驾车人袁某、车主韩某某、从韩某某处租用该车又转租给袁某的租车公司及该公司老板张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由他们赔偿受害人。因为他们在保单中用加黑字体做过重要提示,家庭自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将车租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又转租给袁某,这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韩某某又没有将此事告知保险公司做相应变更,所以他们不赔是有依据的。

  秦淮法院审理后查明,韩某某以月租5300元把私家车出租给张某经营的租车公司,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之后,租车公司又以日租400元将车短租给袁某。法院认为,韩某某出租私家车营利,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对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租车公司和袁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或承租该车,也具有过错。

  法院认定,对于张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韩某某、租车公司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袁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3196元、韩某某和租车公司各赔偿张某某损失12668元,张某对租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袁某赔偿各项损失25336元。宣判后,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2:撞车后擅离现场自掏近4万

  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莘某某驾车辆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酒店附近缺口时,撞上了缺口处出来的一辆轿车,将那辆车撞到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事发后,对方车内三人均受轻微伤,而莘某某则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认定,莘某某弃车逃逸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对方车主李某将莘某某告上法庭,索赔4万余元。法庭上,莘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他们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已影响交警及时调查现场及追究责任,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主李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594元,由莘某某负担。宣判后,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是为抢救其中一名伤者而离开现场,且当天就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不应被认定为逃逸。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莘某某本人作为现场的组成部分,一般不应离开现场,但在为抢救受伤人员而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形下,可以离开现场。但根据病历记载,车内人员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莘某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醉酒驾车撞死人多赔20万

  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栖霞区一无名道路起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先将正在人行道上作业的工人王某某撞倒,后将门面房装修的脚手架撞倒,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胡某某坠地,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勘查认定,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死者胡某某的妻儿及老母三人将驾驶员袁某某及车主潘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栖霞法院,索赔损失74万余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的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也不应赔偿。

  栖霞法院审理查明,车主潘某某中午与袁某某饮酒后,明知其没有驾驶资质,却让袁某某取走了车钥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保险金后可向袁某某追偿,对于商业险,法院认为,在驾驶员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予免除,故酌定商业险限额内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胡某某妻儿及老母各项损失计69877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万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负70%赔偿责任为21万元,剩余378778.5元,扣除袁某某已赔偿的29万元,袁某某还应赔偿88778.5元,潘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因判决时法律已有新的规定,故对于死者家属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袁某某赔偿,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余款中,扣除袁某某已赔偿的29万元,袁某某还需再赔偿288778.5元,潘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此,袁、潘二人要赔偿的数额比一审一下子多出了整整20万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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