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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ouncil干货分享】资本项下不得不考虑的涉税问题

摘要: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行能否操作,很重要的一个隐性要素在于企业能否妥善安排好相关税务问题。本文探讨了资本项下的涉税问题,囊括了分红/派息、对外放款、境外投资三种现金向境外调配方式的比较及相应的税务考虑,还涉及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相关的出口增值税退税、进口增值税抵扣以及其他税务相关影响。报告旨在使更多人在安排外汇资金的同时,对相关税务做好筹划工作。

【目录】

(一)对外放款及境外投资的涉税问题

(二)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下的税务问题

【对外放款及境外投资的涉税问题】

(一)很多公司,尤其是跨国企业,在中国运营多年之后依然在中国境内产生大量现金流。资金汇出或者资金调出境外的方式有:

第一, 分红/派息。若境外母公司向中国境内子公司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可通过派息的方法调出。分红派息法相对较为常见,但是在时间、效率、税务成本上不是最快速或最有效或最低价的。

第二, 对外放款。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母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提供外汇贷款。

第三, 境外股权投资。税务成本比较简单。

选择方法需要考虑审批程序,汇出频率,税收成本,集团财资安排等因素。对外放款、境外股权投资的方式相对更适宜。

1.对外放款

(1)对外放款模式之比较

A 以往模式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没有起到向境外提供资金的作用

主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实施之前,仅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

放款额度: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相关。

B 发展的模式下

主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

放款额度: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无关,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在一些特殊区域如自贸区关于放款的规定中,或者在跨国公司现金池的体系下申请,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50%。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2)对外放款的税务影响

-对境内放款企业而言,放款利息收入缴纳5%营业税及其附加(北京0.6%,上海0.65%);放款利息收入包括在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企业所得税;放款利息收入在境外被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在计算境内企业所得税时作为境外税收进行抵扣。

-对境外贷款企业而言,借款利息费用应可税前扣除(视各国税法的具体规定)。

2.境外股权投资

(1)方案

-外国公司A持有外国公司B股权,外国公司B 从事实体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B因融资需要向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优先股/普通股,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出资认购。

(2)税务影响

用于购买股权从中国对外支付的现金不涉及中国税;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国公司B 收到的股息/红利已被境外扣缴的所得税可在计算境内企业所得税时作为境外税收进行抵扣;

中国税法“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

(3)其他考虑

需要取得中国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批准。

【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下的税务问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是被允许的两项。

(一)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的概念

-如果国内若干家公司都能作为境内成员企业参与现金池,那么现金池的一端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另一端则有国际资金主账户。从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角度,通常只会用到国内资金主账户。

-假设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对境内成员企业A、B、C的经营进行集中收付。从资金流动上来说,单笔结算在汇兑成本上和资金使用效率方面不是非常的有效。

-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在集中收付的模式下可以做轧差净额结算

假设境内成员公司A有100元的外汇收入,B、C各有200元的支出,这三家公司合并计算轧差净额结算以后,最终须由境内向境外支付200元——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向境外集团的结算中心支付这200元。

(二)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需要考虑的税务问题

1.货物贸易企业参与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相关的出口增值税退税影响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审核出口退税时,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1]

-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处理出口退税事宜,审核出口收汇凭证时,要求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境内收款方与境内供应商保持一致,但如果出口合同明确说明以集中收付方式结算货款,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该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对于出口退免税进行特殊审批。

-考虑以下几点:

  • 将集中收付方也作为出口销售合同的一方;

  • 以集中收付方式结算货款的约定纳入合同条款;

  • 企业应保留与集中收付方有关的往来凭证,以作为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免税的依据。

-集中收付公司若采取轧差净额结算方式,应保留实际收付款凭证和逐笔还原的原始收付款数据和支持性文件,以证明出口收汇的真实性。

[1]详见 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公告2014年第13号(关于废止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2.货物贸易企业参与集中收付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相关的进口增值税抵扣影响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

-货物贸易企业应取得缴款单位是其抬头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抵扣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集中收付业务的贸易企业,由集中收付方办理货款结算,会导致货物进口方与货款支付方不一致。

-建议企业在签署进口合同时:

  • 将集中收付方也作为进口合同的一方;

  • 将以集中收付方式结算货款的约定纳入合同条款;

  • 实际进口方(即参与的贸易企业)作为进口报关人缴纳关税,并取得相关凭证。

[2]详见《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

3.服务贸易企业参与集中收付业务相关的增值税抵扣问题

-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税收缴款凭证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

-根据现行非贸付汇的流程,一般都是境内支付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向银行申请付汇[4]。因此,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对账单和税收缴款凭证的双方都需要一一对应。在集中收付的情况下,集中收付方作为支付人办理代扣代缴,实际服务接受方无法取得自己名义的代扣代缴凭证作为进项税抵扣凭证。

-参与集中收付或轧差结算业务的企业,资金流与合同流,发票流和服务流不一致,将对增值税抵扣及免税与零税率申请产生影响。

-是否由集中收付方办理对外支付备案需进一步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3]详见《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

[4]详见《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4.资金池国际主账户涉税问题

国际资金主账户的开户主体是境内的居民企业。在仅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的模式下,境内成员企业可以通过国际资金主账户取得一些境外放款的利息收入,实际上这部分利息收入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因此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和营业税。

设立此制度的目的在于把国内现金池以及一个区域的现金池都放置在境内,但是,税法对于国际现金池的限制导致国际资金主账户无法做成离岸交易的状态,目前比较可行的是在自贸区或者有限的区域内实行。

【关于F-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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