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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说·观点】王人博:中国性的“司法”

按:王老师曾说道:我既不左,也不右,我是一个坚定的宪政主义爱国者。


对中国的“司法”制度设置,法律学界常有争吵而无争论。争吵与争论的不同在于:前者依据的前提是事实,后者依据的是逻辑。“吵”是对事实的认可与对事实的否认的对垒。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的是争吵而不是争论。争吵的过程一般是这样的:一方提出某种事实(用来表达不满),对方否认事实或提出相反的“事实”(用来反抗这种不满)。而一个问题能形成有效的争论的前提是:不同的意见必须在同一个逻辑上表达。譬如,在法律学上应不应该给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要形成一个有效的争论,双方得围绕该权利能否增进人权、减少冤假错案这样的逻辑展开。赞成者须用证据证明其肯定性的结论,而反对者则须证明其否定性的结论。如果赞成一方的理由是人权问题,而反对方的理由是社会稳定问题、办案效率问题,这不是争论而是争吵,因为双方并不在一个逻辑上说话。若要把这个问题转化为一个争论,还可以这样设置问题:沉默权的人权价值重要还是案件的效率价值更重要?


关于中国“司法”的诸多问题,法律学界的分歧实际上折射出来的就是中国“司法”的现实重要还是理想重要的争吵。为了防止不必要的争吵,我这里用了一个带引号的司法词语,旨在说明这个语词的“模糊性”而不是“否证性”。我的本意是反抗用一个西方法律学意义上的概念来表达中国制度的惯常做法。一个常识性的知识,法律人都知道:司法概念在西方是用来表达这个制度与立法、行政的区隔,其价值是凸显司法相对于后两者的独立地位,因此,司法概念的意义必须在“分权制衡”的逻辑架构里才能得以充分的阐释。



相反,中国事实上不存在这样的概念。中国与西方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中国有法律共业,西方有司法。用否定式的说法也可以:中国没有司法,西方没有法律共业。事实上,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共享性的,而非分享性的。


说得具体点:西方的司法制度通常是特指法官制度以及与此有关的审判等级制,甚至不包括检察官以及检察制度,因为检察权在权属上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更不用说警察和警察制度了——警察属于行政人员是世界的通例;中国则不同。虽然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出现“司法”概念的表述,而是用相对清晰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概念来表述,但这也不排除立法者是有意回避了带有独立性的西方司法概念的使用。中国的法律共业,是由“中国人民共享的”,是一种共同的事业:“人民审判”主体即人民的一部分并代表人民——法官,是参与的一方,他的职责是审判案件,其工作的场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主体是人民的另一部分并代表人民——检察官,是参与的另一方,并在与其他的参与方“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之外,行使监督的职权,其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主体是人民的其他部分并代表人民——警察,行使侦察职权,打击犯罪是其主要职责;各级“中国共产党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是人民最忠实的代表,并在整体上代表了“人民的法律事业”,是人民法律共业中的灵魂和核心,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并指导其他参与者的协调工作。


这个共业的特点也可以用“人民司法”来表达。人民司法与西方的司法概念的不同在于:在中国的法律共业中,人民是制度背后的真正主体,并在理论上赋予了这个法律共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制度层面,整体上代表人民的中国共产党在这个共业中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其他的参与各方主体也必须以人民的利益与意志为最终依归。“人民满意”是这个共业的最高追求,而“严格依法办案”必须符合和满足“人民满意”价值。因而,对这个法律共业的表达,若省略“人民”这个概念,就无法准确地表述它的特质。


本文节选自《孤独的敏感者》增订版,王人博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4


《孤独的敏感者》增订版在原有版本的基础上增加了《私语学生》《两个年代,另样宪法》《中国性的“司法”》《一个褪色的词:收容审查》《我这30年:学术,一种选择性记忆》等五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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