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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生父母单方送养子女将导致何种后果?

一、案例简介

张男与李女原系夫妻,于2001年3月16日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张某(时年3岁)由李女抚养,张某每月承担张某抚养费500元。2002年3月,经朋友介绍,李女未通知张男,将张某送给王男、杨女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养协议,但未进行公证。2002年6月,张男得知张某被送养。2002年7月,张男以李女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张某送给他人送养为由,向区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张某判归自己抚养。李女不同意张男的请求,表示要将张某领回自己抚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未经张男同意,将张某送给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关于“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养关系无效。考虑到李女未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张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张某由张男抚养(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女将孩子交由张某),李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张某仍在收养人王某及杨某家中生活,李女与王某、杨某之间对送养关系的问题未能解决,收养人拒绝交换张某,一审判决无法执行。

2002年12月,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人民法院将收养人王某、杨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张男坚持主张张某由自己抚养。李女辩称,王某、杨某家庭条件优越,将张某送他人收养,有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应由张某承担一半。王某、杨某辩称,张某是其生母李某自愿送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经建立了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已支付的抚养费9000元。

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王某、杨某夫妇应将孩子交还,由张男直接抚养,李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王某、杨某夫妇已支付的孩子抚养费,由李女、张男给予合理补偿。

二、案情分析

1.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策略存在问题

原审当时,原告张男直接以李女作为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符合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张男明知李女已将张某送给王某、杨某夫妇收养,却未能将王某、杨某列为第三人,或者在诉讼当中依法追加王某、杨某为第三人,不能不说是张男诉讼策略的失误。如果原审当中就将王某、杨某列为第三人,就不会造成原审判决不能执行的困境,原审诉讼策略的错误,显著增加了诉讼成本。如果张男在诉讼前咨询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办理,当不会出现如此失误。

2.我国建立合法收养的条件

现在《收养法》内容已经被吸收到《民法典》当中。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收养的建立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①实体条件

A.被送养人必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B.送养人必须是孤儿的监护人,或者是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孤儿的监护人,按照如下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孤儿的父母死亡的,可以在死亡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C.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

D.收养人与送养人送养子女,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②程序条件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签订收养协议,也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本案当中,李女将张某送给王某、杨某夫妇收养,虽然签订了收养协议,但实体上不满足生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及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共同送养等条件,程序上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该收养关系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王某、杨某夫妇应将孩子归还生父母张男和李女。

3.我国变更抚养权的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根据以上规定,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子女,此种情形导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客观上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此种情形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观上未能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或者有不良习气而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已满八周岁以上的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这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意愿的尊重,未成年人满八周岁的,原则上可以选择直接抚养人。

本案当中,因李女私自送养子女,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李女未尽到抚养义务,继续由李女抚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判决张某由张男直接抚养,李女承担抚养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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