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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受刑事处罚之养老待遇发放问题初探

      

某事业编制人员从事业单位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服刑期间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希望能恢复养老保险待遇,但遇到了难题。人社部发〔2012〕69号文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第(六)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该事业单位人员是否有权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来生活待遇应当由哪个单位支付?支付标准是什么?看似有据可依,但实践中情况各异。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中涉及的多个概念需要厘清。

(一)取消原退休费待遇的含义

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的规定,该退休人员在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社会保险基金将自判决生效之日取消其养老保险待遇。从《通知》的字面理解来看,事业单位人员在退休后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面临的后果是取消退休费待遇。在上述规定的语境下,取消退休费待遇与停发退休费待遇是不同的,对于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通知》规定了不同的退休费处理方式:例如,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的,《通知》规定的是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则表述为取消原退休费待遇。未规定取消后可以再恢复退休费待遇。而是规定了“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此处的“酌情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没有既定之规则。

(二)如何理解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从本文的情形来看,该事业单位人员在退休时是由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那么依据《通知》文意表述来看,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即是社会保险基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酌情处理。但是酌情处理权限是交给社会保险基金的,退休人员在实践中缺少话语权,相似情况例如:梁浩仁与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2020)粤1203行初245号)中,退休人员主张,2019年11月23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刑罚完毕,仍停发原告的养老金。为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多次请求、多次去信访社保部门,要求恢复原告养老保险金,但社保部门告知不予受理,也没有依法依规答复。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拒不执行有关政策,没有依法发放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社保基金行政部门主张《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被取消退休费,“取消退休费”不是“停发退休费”,不再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原试点养老保险待遇,即原告已丧失了享受该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终结了养老保险关系。法院最终认定社会基金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实质上没有支持退休人员关于要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部门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向其支付生活待遇的诉求。
而另一种情况是,若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待遇是由原事业单位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法院判令原事业单位按照一定的标准恢复向其支付退休费的情形。例如,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退休人员未在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领取退休金,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认定被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二审法院认为按照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人文关怀精神,上诉人主张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应按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不同裁判结果体现出了对于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如何保障养老待遇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

(三)意见与建议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其退休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们建议,既然《通知》规定的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那么就应该参照以下处理思路考虑:首先,酌情处理不是不予处理,“酌情”的应当是待遇标准问题,而不是发不发的问题;其次,应当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即,如果原待遇是事业单位支付,那么就由事业单位继续提供生活待遇,如果原待遇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那么就由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生活待遇,其待遇处理办法应当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以上仅是笔者在对相关规定理解的基础上提出的处理思路,但此类纠纷在国家及地方层面规定和实际操作中没有形成既定的规则,与本文中相似情况的退休人员主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主张支付生活待遇的诉求可能仍然面临不被支持的局面。
感谢蔡晓阳律师对本文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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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谢丽娜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谢丽娜律师在劳动法律服务及法律顾问服务领域具有14年执业经验,担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社会保障法分会理事、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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