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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丰课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赏析


 

 

 

 



本周四的锦丰课堂,由本所鲍佳莹律师带领大家赏析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例一
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


◆  案情概况

原告张建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 12月26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 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作职责。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京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隆公司辩称:原告张建明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至我公司宿舍区,被我公司宿舍区警卫人员发现,警卫人员随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并通报主管人员。在对事件经过进行反复核对查明后,公司立即做出了对其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通知张建明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因张建明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人事部门于4月20日发出“离职通知单”,并完成了后续的离职及退工备案手续。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明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京隆公司因张建明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建明支付赔偿金。


案例二
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  案情概况

姚友民系世纪联华超市(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店)的劳务工,其于2011年10月9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行,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上存在水及油污而滑到,致使姚友民遭受人身损害。姚友民遂为此报警,接警的警务人员随即前往事故现场拍照取证,照片上显示,事故发生地面存有两处油污,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姚友民因事故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姚友民于2012年4月13日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姚友民构成十级伤残。经查,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姚友民所在的世纪联华超市按净工资的75%向姚友民发放工资。 


姚友民以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行期间因路面存在油污和水摔倒,致使其受伤,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城管局(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以及环卫处(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事故发生路面负有管理义务,故城管局、环卫处应当因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管局、环卫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 268元。 


城管局辩称:本局系行政管理部门,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姚友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处辩称:姚友民提起诉讼称本单位未尽管理义务不具有事实依据,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  案件解析

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姚友民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跌倒受伤的原因,向一审法院提供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路面油污痕迹明显、洒水痕迹未干,姚友民本人蹲坐在事故现场。上诉人环卫处对姚友民跌倒是否是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提出质疑,但除其口头提出的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姚友民提出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有事实依据。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道路出现毁损、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的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是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当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二,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上午9点属于路面人流量较多的时间段;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油污面积非常明显且在道路交叉路口,因此,一审判令环卫处承担20%的责任,姚友民承担8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明显不当。据此,法院将责任比例调整为环卫处承担40%的责任,姚友民自身承担60%的责任。


案例三
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东鹤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


◆  案情概况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被告陈思绮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 20号102室房屋,被告东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绮偿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 20日的利息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 852.26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7843.86元(暂计至2011年 6月20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被告东鹤公司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其与被告陈思绮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故系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也无效,东鹤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东鹤公司已经向陈思绮返还房款,无需再向光大银行还款。故请求驳回光大银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  案件解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


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光大银行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上诉人东鹤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光大银行造成,而是东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东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陈思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东鹤公司可与陈思绮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


案例四
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  案情概况

告掌柜网络公司诉称:2013年4月 23日,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掌柜网络公司向嘉宝公司提供定向移动信息发布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嘉宝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向掌柜网络公司付款,嘉宝公司应于第二个月向掌柜网络公司支付已执行的信息费用。至诉讼时,掌故网络公司已执行信息服务总金额计8.4万元,但嘉宝公司未按约支付该费用,掌柜网络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嘉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掌柜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共计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宝公司承担。


同年5月10日、5月25日,被告嘉宝公司销售主管黄伟在2份原告掌柜网络公司出具给嘉宝公司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主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10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品质豪宅,压轴登场!太湖广场核心醇熟配套,360度运河景观,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中央官邸5月盛大公开! 83333888[金匮大观]”;“……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 25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臻品共鉴![金匮大观]中央御景官邸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太湖广场 CBD,尊享上层生活。83333888[金匮大观]”。


2013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 30日、7月27日,被告嘉宝公司销售总监朱月峰分别在8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掌柜网络公司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0.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该8份确认单均载明了信息服务时间、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信息服务内容均为与前述两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内容相似的房产销售广告。


上述10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累计金额为8.4万元。


◆  案件解析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的《短消息合作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因掌柜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嘉宝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掌柜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故本院对该服务费另行制作决定予以收缴。


2014年12月31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


对嘉宝公司所欠掌柜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 000元予以收缴。


决定送达后,嘉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情概况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芳起诉案由错误。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  案件解析:

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朱俊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嘉和泰公司以商铺作为向朱俊芳借款的抵押担保。朱俊芳在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1月,被告拟向原告借款,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原告,抵押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朱俊芳在一审中的辩论意见也说“是怕不给钱才签订了协议,……当然就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也印证了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关于《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山西高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鉴于就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释明后,朱俊芳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朱俊芳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朱俊芳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2011年2月17日,山西高院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再审中,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对于山西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故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朱俊芳主张其与嘉和泰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


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山西高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太原中院二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表述上不够准确和充分,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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