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公理》回答读者在“问卷星”网站上的一份问卷问题
文/李云亮
一、您认为依法自治过程中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1、社会对“自治”概念,有自以为是的应用危险。
2、自治,在中国是政治化概念。
3、业主自治概念,有政治化危险。业主管理自己的不动产,面对的是物,应该规范使用业主自管概念。
4、城市居民自治形成的居民委员会,逻辑基础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政治性授权。
5、物业小区业主自管形成的业主委员会,逻辑基础是《民法典》“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授权。
6、城市居民自治与业主自管,二者逻辑基础不同,不可混淆。
7、如果业主自管行为,不规范地使用业主自治概念。在“自治”大帽子下,全社会有偷换概念现象。
8、在同一地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因认识上偷换概念,成为“控制器”,而控制业主委员会组织。这是极为不妥当的。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极易因偷换概念而成为“控制器”。
9、在同一地区,居民委员会组织面对业主委员会组织,政治上应该只是一个“传感器”。
二、您如何理解《民法典》赋予居民委员会特别法人地位?
1、预备知识
①《民法典》“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民法典》“第三章 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根据以上法律知识:
《民法典》没有赋予居民委员会特别法人地位。
《民法典》只是承认,由宪法性法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形成的居民委员会,具有《民法典》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这种承认,是《民法典》的适用性承认。否则,《民法典》无法适用,以及判断居民委员会相关民事活动的合法性。
3、需要特别强调,《民法典》“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4、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它是《民法典》“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赋权的民事主体。
另外,《民法典》承认居民委员会具有特别法人资格,也是一种民事主体。
5、那么,依据《民法典》第四条,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居民委员会不能因为自有特别法人资格,而歧视没有法人资格的业主委员会。
6、还有一点也要特别强调,《民法典》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其中一个法定条件是:“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居民委员会也不例外。
7、注意《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8、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赋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9、在同一地区,共存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居民委员会。三者之间目前法律关系复杂。
10、需要十分注意,《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目前存在明显法律施行漏洞:
业主委员会组织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二者,为利益相对方。
而居民委员会组织,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的对象,极大可能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
11、那么,居民委员会组织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二者,因筹集经费关系,极大可能成为利益共同体。这个利益共同体,对业主委员会组织处境很不利。
三、你赞同业委会成为独立法人吗?为什么?
1、我不赞同业委会成为独立法人。
2、业委会组织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业主的共有,自然集合出一个共有团体。
4、这个共有团体,因人数众多,需要选出一个对这个共有团体共有不动产负责的、比较精简的管理机构。
5、这个精简的不动产管理机构,就是业主委员会。
6、业主委员会,主要的任务是受托管理业主团体的共有不动产保值增值、营收维护维修。
7、在共有不动产保值增值的名义下(再说一遍,在共有不动产保值增值的名义下):
业主委员会的必要任务,是受托维护共有不动产的使用规则,维护共有人共同协议(业主公约),维持对共有不动产居住环境的美好秩序和美好愿景。
8、注意:
居委会也有维持居民共同居住环境美好秩序和美好愿景的责任。但是,居委会的那种维持,只具有社会生活安定的功能,不具有增进共有不动产财产价值既定目标。
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都有维持居民共同居住环境美好秩序和美好愿景的责任,但是二者目标有本质的不同。居委会的目标没有财产性。业委会的目标有财产性。
居委会维持居民共同居住环境美好秩序和美好愿景的责任,目标没有财产性。仅此,在居委会内设物管委员(会)管理业主的不动产共有财产,那是一种不切实际、也是不负责任的制度幻想。
9、业主委员会如果没有业主共有团体的授权,它是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
10、所以,业主委员会,在组织逻辑上不能成为独立法人。
四、您如何理解社区Dang组织、居委会、物管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主体之间的互相关系?
关于社区Dang组织、居委会、物管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主体之间的互相关系,从民事活动的角度出发,如果基于《民法典》“第三章 法人”制度,这个问题不可抽象地回答。
五、您如何理解依法治国框架下的群众自治组织体系建设问题?
1、依法治国框架下的群众自治组织体系,首先要分清群众组织的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基础的群众组织,不可在概念上“偷换概念”、“偷梁换柱”。
2、比如,不能把基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组织起来的政治性居民委员会,与基于《民法典》“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组织起来的物权性业主委员会,在一个大“自治”(共治)概念下混为一谈。
3、现在,不仅有制度基础不清的“自治”概念,还有制度基础不明的“社区”概念,都在社会上自以为是地“偷换概念”、“偷梁换柱”乱用。造成社会秩序不同程度地混乱管理。
4、以“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为例,法律的原教旨需要澄清。法律的原教旨强调,法律的逻辑基础,必须具有公理性。
5、所谓法律制度的公理性,一句话,《民法典》是市民的法,需要有极为通俗的公理性基础。
20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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