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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小区,为何从始至今无法解困?(资料五)

物业小区,为何从始至今无法解困?(资料五)

文/李云亮

前几天,在一个业主小群里讨论自然资源部,2022年10月30日所发的《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

说到业主共有登记问题。此登记始终没有落实给业主。

一位朋友说:“小区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要登记在各家各户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以避免被第二次买卖。”

另一位朋友回答:“我请教过自规局的领导,共有部分物权即便登记也是在业主大会名下。”

这两句对话,令作者大开眼界。

使作者对领导,有N多新认识。

一位二线城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导(隐去城市名),能简单扼要地说出“共有部分物权即便登记也是在业主大会名下”。这个学问不简单。

不简单到何种程度?

超出物权法学界,整体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我看过N多关于区分所有的中国论文。没有一篇,如此清楚地说出这句话,或者这样的一句话。

这位自规局领导,说话直白,直指区分所有关键问题:

业主共有登记,登记主体是业主大会。不是分散给每个业主。。

这位自规局领导,不简单在于,脱口而出的语言,那么成熟,那么精炼于心。

说明这位领导的制度直觉,高于99%的物权法学家。(不敢说100%)

本文作者查询过诸多法学论文(寻找同盟军)。没有一篇论文,能简单说出,“共有部分物权即便登记也是在业主大会名下。

我得知,那位二线城市的自规局领导,自己也是业主。他(她)考虑问题,自然有两个角度,全面一点。

“共有部分物权即便登记也是在业主大会名下”,这句话有多重要?

要想使共有部分之物,能够登记在业主大会名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业主大会必须成为《民法典》承认的权利主体。

如此,业主大会才有资格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业主的共有(权)。

也就是说,业主大会必须是一个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请读者去看《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什么是“非法人组织”?

目前,

1、《民法典》还没有给业主大会机会,使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为“非法人组织”。

2、《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言“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不可以认为,业主大会自然地、真正的能组织成一个民法上的实体。

3、《民法典》说,“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可以有一个内部的管理组合而已(非实体性的管理组合)。

4、如果认为业主大会依法举行会议,制定规章,设立管理人,该组织的理论性质应视为社团,那也是一个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无权利能力社团之法理。

5、无权利能力社团不具备对外的权利主体性。就业主大会而言,其基本状态,是在业主内部建立集体约束关系。

6、另一方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如果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民诉法第51条“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诉,被认作“其他组织”,有当事人能力。因此,就认为业主大会具有权利能力。那就大错特错了。

7、诉讼当事人能力与民法权利能力不是一回事。诉讼当事人能力,一事一能;民法权利能力,此生永能。

8、或者说,有权利能力就有当事人能力;反之,有诉讼当事人能力不一定有民法权利能力。

总之,“共有部分物权即便登记也是在业主大会名下”,这句话指明,业主大会迫切需要朝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方向努力。谋求民法典认可其权利能力,是要务。

眼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对外的权利主体性,其基本状态仅在业主内部,建立起集体约束关系。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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