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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亮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三)

李云亮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三)

文/李云亮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个人本位的权利逻辑结构

“建筑物区分所有”个人本位立法设计,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简而言之,业主享有“专有所有权”、“共有”、“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

这三项权利就是著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元论”。

从《物权法》第七十条,怎能看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个人本位立法设计?这需要说明。

这个说明就看1994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陈华彬博士论文:《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

陈华彬博士论文《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建议“结论:采三元论说”:

“通过上述专有权说、共有权说、二元论说及新一元论说之不足的比较考察分析,我主张采三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专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所构成(即‘三元论’)可以克服上述诸学说之不足。”[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后,陈华彬博士自不讳言:“我国《物权法》第70条系采三元论说”。[2]这一点,也得到众多学者,包括众多相关硕士博士论文认可,并作为许多论文的逻辑起点。

“三元论”有其逻辑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复合性物权,具有如下特征:1、复合性。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部系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构成员权所构成。2、专有所有权之主导性。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包含的三项权利内容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3]

“三元论”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这个主导性说明“三元论”之《物权法》第七十条决定了《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个人本位制。

如果泛泛地说《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个人本位制,无非与团体本位制相对应的一种制度而已。然而细看第六章/第七十条,能看出存在逻辑缺陷。这个逻辑缺陷用陈华彬博士论文的概念对比,即可明了。

由于“三元论”之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专有主体为单数,共有主体为复数,专有和共有主体非同类,非同类项不能合并,这个逻辑困难一定曾经困惑陈华彬博士。

在陈华彬博士论文中,这个逻辑困难由“共有”变“共用部分持分权”解决。这个变化在论文中是非逻辑的,没有解释,但可以理解。因为,“共用部分持分权”主体可以是个人,权利主体因此单数化,逻辑上就能与单数主体的专有复合(合并)了。

这个变化在陈华彬博士论文中有一个非逻辑的明确交代:“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取得了共用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及构成员权。”[4]——陈华彬博士用“共用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形式,非逻辑地在括号中交代了关联及变化。

问题就在于,《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业主享有“专有所有权”、“共有”、“共同管理权”,而“共有”并没有变化,权利逻辑构成就混乱了,于物权法学而言不成体统。“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数性就不能确定。

后来,陈华彬博士自己也乱了套了。陈华彬博士也开始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项复合型权利,系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及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及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的行为的管理权所构成”[5];“三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三部分构成, 即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6]

“三元论”逻辑不自洽,权利主体数性不能自圆其说,就很难以此展开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何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元足够了吗,是否有主观臆断影响?在陈华彬博士论文之前,还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四元论。建筑物区分所有四元权利结构也同样合理:1、专有权;2、共有权;3、成员权;4、基地利用权。[7]


[1]陈华彬 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80页。

[2]陈华彬 著:《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第23页小标题:“三、我国《物权法》第70条系采三元论说”。

[3]陈华彬 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91页。

[4]同上,注10

[5]陈华彬 著:《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评〈物权法草案〉第六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63-64页。

[6]陈华彬 著:《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107页。

[7]陈甦 著:《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载《法学研究》199005期,第4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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