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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转为普通有限公司合法吗?
一人公司转为普通有限公司合法吗?(俞智渊)

 
一、     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出现的公司形式。

  现在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一人有限公司,也就是从二个以上的股东转变为唯一股东,这种做法在法律和实践中都没有什么疑问。本文所探讨的,是反过来,从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笔者注意到有律师撰文认为,从普通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是合法的,但一人公司变为普通公司是不合法的。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持有这种观点的司法判决。但笔者对这种看法不能苟同。

 

二、     判例

  经过检索,目前对上述问题持有否定意见的文章基本上都援引一份上海市金山区法院2007年作出的判决。这份判决认定,一人有限公司“擅自”变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违法的。

   根据媒体报道,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面临制度衔接难题。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致《公司法》将它们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章节,作为两类不同的公司来对待。一人公司一旦存续,其内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就使得其无法转化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未就具体的操作流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人公司难以在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责任承担等方面实现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衔接。比如,《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人公司可以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而承担无限责任;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  

  另一方面,《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这也是我国立法长期对一人公司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原因。《公司法》虽然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在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股东在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责任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公司法》就增资扩股流程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则未作出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商事组织法原则,《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转变组织形态事实上持否定态度。

 

三、     疑问

  七年后的今天,公司法运行的实践和理论更趋成熟,如果我们重新检视上述理由,这些观点还能成立吗?笔者试举实践中的两个现象:

  首先,现实中有许多一人公司通过一般的申请程序提交材料,顺利在工商局办理完成了增加或变更股东、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

  其次,在一些公司上市的招股说明书及其法律意见书中,明白无误地记载这公司曾经从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

  按照上述判例的理由,这些市场主体的大量实践都明显地违反了法律,那么这就不是一个可以忽视的小问题。下面笔者针对上述判例的理由,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方面来分析,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公司,是否真的违法?

 

四、     分析

(一)一人公司转为普通有限公司,真的难以衔接吗?

  首先,一人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分别规定在公司法两个不同的章节,作为两类不同的公司,这并不妨碍两者互相转变。比如普通有限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就没有实务和学术界的反对。更为明显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分开规定在不同章节的,这个事实却并未阻碍两者之间的衔接。


  其次,《公司法》六十四条(现法条序号调整为六十三条)并非障碍。笔者相信,这一条款的存在是上述法院持有否定意见的核心理由。概括其意实为:一人公司增资扩股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后,有可能出现一名无限责任股东和其他若干名有限责任股东,这种现象是现行法律所不容的。但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在转变后的公司中,原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是转变以前一人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这一责任范围是明晰和可确定的。并不可能出现同一笔债务既存在无限责任的原股东、而又同时存在有限责任的新股东的情况。这就类似原股东有一笔个人债务,它与新股东是无关的。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双重股东责任”的问题,也就不构成任何法律上的衔接障碍。

(二)《公司法》并未持否定态度。

   上述判例认为,公司法对这一转变持否定态度。但其各项理由都没有说服力。

  首先,我国立法长期不接受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形式的事实,不能作为论据。因为这一事实已经成为历史,我国社会和法律发展已经在2005年明确接受了一人公司制度,各界普遍认为这是公司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已经被社会进步淘汰了的现象怎么反而能成为证明这种现象合理的证据呢?

  其次,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股东在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责任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严格的规定,这一点也不能证明法律的否定态度。从股东的无限责任上看,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有可能因“刺破公司面纱”而承担无限责任,上海高院对此有明确的指导意见,例如股东与公司在办公场所、业务、财务、人员等方面构成混同,就可能造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上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要求比有限责任公司高得多,为什么法律就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公司呢?更何况注册资本限额等过时的资本制度已经在最近的公司法修改中被彻底抛弃了,这不再是一个合适的理由。

  再次,也是笔者尤其不能同意上述判决理由的一点,既法律没有对一人公司增资扩股进行规定,而对普通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一逻辑,一人公司成立之后,由于没有法律规定,那么即使在不改变一人公司形式的前提下,难道就无权增加注册资本?也不能对外转让股权?事实上这都是实践中大量发生的。

  最后,法院援引的“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商事组织法原则,也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法无规定即禁止”是行政权行使的约束原则,在商业领域恰恰是相反的。即使从商事组织法的角度看,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并非创设新的商事组织类型,不存在违反商事组织法定原则的问题,何况现代社会发展提倡商事组织的创新性包容。

 

五、     结论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大量商业实践的现状和法律规则、法律原理的分析来看,

一人有限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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