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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再婚热点案例及法律问题释疑

吴 楠

笔者作为一名夕阳红事业的工作者,经常接触到一些丧偶或者离异的老年人,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有再婚的意愿,但若想再次缔结婚姻却被复杂的现实情况所限,被《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姻自由”对于想再婚的老年人而言绝不像对于初婚者那样简单。而法律作为某种意义上最低限度的道德,能够帮助老年人保护他们再婚后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他们可以无后顾之忧地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过上幸福温馨的晚年生活。

本文借近年来发生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来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释疑。

一、思想观念方面的问题

社会和世俗的歧视,是老年人“黄昏恋”一道过不去的“坎”。由于受到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年人再婚一直不被推崇。有些老年人认为自己儿孙满堂,不好意思向孩子们提起找老伴的事。加之,大多数老人和过世老伴感情深厚,怕儿女们有想法,更怕受到周围人的种种非议。儿女们也在这样的思想观念和私心作祟(老人再婚有可能影响子女对老人遗产的继承)的影响下,屡屡做出阻挠老人再婚的事情来。

案例1:老张今年已是78岁高龄,自从2002年以来妻子和儿子先后去世,只剩下孙子一个亲人,孙子又不能常在身边照顾,老人觉得十分孤单。2004年10月,老人想要再找个老伴儿相互照顾,可孙子却觉得爷爷再婚使自己有失脸面,而且看到一些再婚老人的财产纠纷问题屡见报端,双方子女通常会因为财产分割闹得鸡犬不宁,因此坚决不同意爷爷再婚并加以阻拦。为达到阻止老人再婚的目的,孙子偷偷拿走了老人的户口簿和房产证。老人准备与相识半年的徐大妈登记结婚,却怎么也找不到自己的户口簿,还发现房产证也不见了。老人猜到是被孙子拿走了,多次向孙子讨还,但都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孙子归还户口簿和房产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孙子干涉老人再婚的行为侵犯了老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而其取走老人户口簿和房产证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老人的合法权利。

二、现实生活方面的问题

1、由于再婚引起的人身权利方面的问题

对于再婚的老年人而言,概言之,其人身权利方面的变化主要涉及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及成年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

老年人再婚不仅仅是出于排遣孤独寂寞的心理,更多的是为了能在晚年相互照顾、相互扶持。许多老年人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病痛,有些还是难以治愈的顽疾,这给老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的甚至造成其长期生活无法自理。许多缺乏感情基础的老年再婚夫妻不愿承担抚养义务,嫌弃自己病中的配偶,甚至将其遗弃。

案例2:82岁的钟某是某企业的一名退休个人,自从几年前老伴去世后,钟某的身体状况一直不佳,他的几个子女都在外地工作,而且因为工作繁忙,也难以经常探望。为了能有个人照顾自己,钟某经人介绍,与69岁的史某相识,两个月后两人结婚。婚后两年的一天,钟某突然昏倒被送进医院,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妻子史某一直在医院照料。一个月后,史某要求钟某支付8000元的护理费。史某认为,她为钟某送饭、洗衣服、洗澡、晚上到医院陪床等都应该按次数给钱,每月结一次账。钟某认为,史某与自己是夫妻关系,相互扶助是法定义务,于是拒绝了史某要钱的要求。之后史某就将钟某独自丢在医院不管,再也不照顾他了。钟某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史某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即使是老年再婚的夫妻间也应尽此义务。本案中,在钟某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史某理应照顾,这是她应尽的义务,她向丈夫索取照顾费用的要求是于法无据的,因此无权得到这笔费用。而对于史某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钟某有权提出离婚的诉讼要求。

从另一方面说,年事已高的老人,即使身体健康,要完全照顾好自己的老伴也往往力不从心,因此,照顾老人的义务应更多的落在子女身上。父母再婚后,有些子女以与父母的配偶无感情基础,难以建立融洽的关系为由推卸责任,不愿继续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父母再婚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此外,老年人在看病就医等方面的花费往往较高,一般在老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多由子女承担。而再婚双方子女相互推诿,拒不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有的子女担心父母再婚后得不到他们的财产,于是在赡养问题上设置障碍,使得很多老人放弃了自己再婚的权利。

案例3:姜某是位61岁的退休女职工,有三个子女,2002年丈夫去世。2005年与蒋大爷相识,两人想结婚相伴终老。但是姜某的儿子杨立本认为母亲再婚是对生父的一种背叛,所以反对其母与蒋大爷结婚。而且杨立本提出,如果姜某与蒋大爷结婚,他就要与姜某断绝母子关系并将不履行对姜某的赡养义务。面对亲生儿子不对其赡养的要挟,姜某还是与蒋大爷登记结婚。2006年1月,姜某与杨立本达成书面协议:杨立本一次性给付姜某养育费共1万元,双方从此脱离母子关系,姜某以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及生老病死等均与杨立本不再有任何关系。达成协议后,杨立本向姜某实际交付了1万元。婚后,姜某因为身患多种慢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耗尽了老两口毕生的积蓄。姜某的两个女儿经济状况不佳,负担不起姜某的医疗费用。姜某只好向儿子杨立本求助,杨立本拒绝了姜某的请求。

最终,姜某以与杨立本达成的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杨立本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姜某和杨立本的母子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而血缘关系是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协议而断绝的,因此姜某和杨立本所达成的脱离母子关系的协议是无效的。杨立本应继续履行自己作为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2、由于再婚引起的财产权方面的问题

家庭财产及遗产继承问题是老年人再婚难更为深层次的原因。

案例4:魏先生和王女士均是再婚,双方于1998年正式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两人把各自的积蓄加在一起,买了一套房。2003年4月,王女士拿出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给魏先生,协议里说明,如果两人离婚房屋所有权归王女士。王女士要求魏先生在协议上签字,说要考验一下丈夫对这段婚姻是否有诚心。魏先生为了表达对妻子的真情和忠心,就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协议后几天,王女士就明确提出要离婚,还让魏先生搬出这套房子。年近七旬的魏先生只得到法院起诉王女士,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己被妻子蒙骗签了显失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妻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自己正常的生活,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这是一起因婚姻约定财产而发生的撤销权纠纷案件。许多老人十分珍惜再次找到的幸福,为了取得妻子的欢心和信任,老人往往不计较把财产都交给对方。然而一旦双方感情破裂,极易产生财产纠纷。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间依法对财产所有进行约定是法律允许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然而此案中,王女士声称考验丈夫的诚意,在丈夫签下财产协议后立即提出离婚,实际上是骗丈夫签下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魏先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此案中,虽然魏先生因受妻子蒙骗而签订了协议,但却为我们解决再婚后财产关系发生变化问题提供一种思路。即在婚前约定双方财产所有关系。现实生活中,老人再婚后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可能取得如住房补贴等数额较大的财产,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因为老人各自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再婚而受到影响,仅仅需要对婚后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可,通过约定可以做到完全不改变再婚后双方的财产所有权。方式上仅要求以书面形式约定即为有效,当事人自愿也可以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

案例5:老陈是一位退休干部,膝下有一儿一女,工作时和退休后一直和老伴谢某租住在其单位的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里。2000年,谢某去世,陈某失去老伴,生活倍感孤独。在儿女的鼓励和支持下,他在经常活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认识了刘大妈。刘大妈也有一对子女,但是自己无住处,一直住在儿子家中。相处中,陈某与刘大妈脾性相投,遂于2001年11月结婚。

再婚后,陈某原单位进行了房改,房屋由住户购买。陈某用婚前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务补贴等共计10万元购买了该房。但是不久陈某在一次交通意外中不幸去世。由于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刘大妈和陈某子女操办完老人的丧礼之后,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大家对陈某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产生了争议。

陈某的子女认为,此房产虽然是婚后购买,但却是陈某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的,所以应属于个人财产,此房产在进行遗产分割前,刘大妈无权享有一半的财产权。

而刘大妈认为,这套房产是陈某婚后购买的,应当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自己有权先于遗产继承前取得一半的房产所有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陈某以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的其婚前承租的住房,购买之后是个人财产。不论是在再婚前购买还是再婚后购买都不影响这套房子是陈某婚前财产的性质。因此这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全部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互为对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婚配偶与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遗产的继承权。但是,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为避免再婚老人去世之后产生遗产继承纠纷,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老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立遗嘱对全部遗产进行分配,还可将遗嘱进行公证,以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另外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

近些年,年轻人大都忙于自己的事,不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尽管现代化的通讯方式让联系变得很容易,但是单凭电话、网络的交流,并不能完全抚慰老人的心。再加上生活居住条件改善后,与亲友和老邻居的分散,使得老人更加寂寞。在借黄昏恋骗取钱财的案件中,被骗老人通常都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儿女又不在身边,老人长期缺乏关爱和温暖。在这种空虚的心理状态下,一旦有人嘘寒问暖,老人就会容易感动,倍加信任,听说对方有难处就倾囊相助,尽心尽力。有些甚至已经觉察到对方的目的,但出于内心的孤独,为了能有人继续看望关心自己,不惜一再被骗。

2、结婚证的重要性

结婚除必须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再婚也不例外。结婚登记制度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婚姻登记是保障婚姻双方合法权利的基本程序,老人在再婚时,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样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不能依法享有配偶的合法权利,如相互抚养、相互继承的权利,因此出现的许多纠纷都是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使得许多再婚老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晚年失去了依靠。

最后,希望本文能为再婚老人在寻找幸福的道路上提供一些参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为离退休处)

编辑:况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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