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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理解“金钱质押”,认可“账户质押”合法性?

——简评农发行与张大标等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作者补记:本案已作为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 2015年11月19日发布(指导案例54号),裁判要点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以后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本案及裁判要点。

  1、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2、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3、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4、本案通过公报刊登以及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明确的裁判观点,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安排下的一般“账户质押”持认可态度?如实践中,通过协议约定就如理财收益账户等特定账户设定质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可通过协议约定以账户内金钱设定质押,同时账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银行依约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该账户(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称其为“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呢。若如此,那实际上意味着以对账户质押的认可,实际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由于实践中账户质押的普遍存在,以及政策上对诸如NRA账户质押的鼓励,最高院的这一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既往“保证金质押”规定的突破。后附最高院公报案例及最高院再审裁定全文,供参阅。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全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负责人:王富君,该行行长。

被告:张大标。

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同长江担保公司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了农发行安徽分行的执行异议。农发行安徽分行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被告张大标辩称: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开户条件,不构成账户的特定化;农发行安徽分行为长江担保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 (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上述协议还就合作范围与内容、合作条件与担保程序、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二、2009年4月7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同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 2033×××××××××××××××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7月至 2012年12月,上述账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

  三、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账号2033×××××××××××××××9511中的资金对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首先,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账号为2033×××××××××××××××9511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与长江担保公司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对账号为2033×××××××××××××××9511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 2013年3月28日判决: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为其自身可能需要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2.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表明该保证金的占有权实际上已经完成转移。3.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浮动属正常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标辩称: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一节,只是说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处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能说明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账户所用的科目是“40196其他单位存款”,不是“保证金”科目,也印证了案涉账户不是特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案涉保证金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从长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借款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经审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 (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将担保基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任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被上诉人张大标辩解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 151562.76元,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因该笔款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张大标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对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33×××××××××××××××9511)内的 13 383 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 099元,由张大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张大标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标。

委托代理人:朱宽容。由张大标所在单位安徽省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28号。

原审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1号御景湾2号楼3层。

  再审申请人张大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原审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农发行安徽分行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大标申请再审称:一、安徽高院认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江担保公司和农发行安徽分行之间并没有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且《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一般条款,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二、安徽高院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规定列举了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等三种金钱特定化的方式,而本案不是特户和封金的形式,农发行安徽分行设立有保证金账户,但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xx,以下简称案涉保证金账户)却不是此类保证金账户。另外,虽然双方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但该约定只是说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能说明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三、即使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但是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都是保证金。张大标在二审期间曾向安徽高院申请对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还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而安徽高院未予以调取,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张大标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尚有资金3940多万元。而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存量担保业务汇总表》显示,截止2012年11月15日,长江担保公司担保余额为22038万元,其保证金为担保金额的10%,即2203.8万元。账户内剩余款项并不属于保证金范畴。(二)《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存量担保业务汇总表》显示,前述查封后,截止2013年9月29日共计有11笔贷款到期,保证金总额为1250万元,经了解该款已归还长江担保公司账户中,应当属于长江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从而可以扣划。即使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也只是对担保期限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四、2011年5月21日,长江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保字(2011):20110521-1号),同意为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大标融资提供担保,承诺如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长江担保公司将用其在农发行安徽分行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优先代偿。该《担保函》足以推翻安徽高院的原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五、签订于2009年9月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本案而后补的合同。国有银行和担保公司签订的正规合同,况且是将来有可能对抗第三人的合同,却签得如此草率,错别字连篇,语句不通,法人代表、通讯地址都写错。有个别条款就是为了办案而加上去的。张大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一、撤销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费用由农发行安徽分行承担。

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法律并未强制性地规定质押合同必须命名为质押合同,而是列举了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明确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数量、担保范围等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该行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与该公司以保证金方式为可能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担保关系。二、安徽高院认定本案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双方约定已明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在该行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长江担保公司也是据此履行,是否“保证金专用账户”对是否构成“特定化”并不构成任何影响。“特定化”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质押财产的数量”,而不是张大标所理解的“将金钱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进行分离”;张大标对于资金转移占有的理解同样错误。三、关于安徽高院未根据张大标申请调取关键证据的问题。首先,本案二审庭审中,对所有证据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不存在遗漏证据的问题;其次,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每一笔资金的进出情况,该行均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账务资料,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该行对所有原始凭证逐一进行了核实,张大标本人当时也已到场且无异议;再次,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虽然是逐笔按比例存入,但按照双方约定该行可以在长江担保公司应代偿金额的范围内一次性扣划,并要求该公司事后予以补足,否则即终止合作。在某笔贷款到期清偿后,并不必然可以要求退还就该笔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长江担保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而其在该行所承保的贷款余额仍有5250万元,其保证金账户余额本身即已不能完全按比例覆盖,因此关注其某笔贷款是否已到期清偿实际上毫无意义。最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大标从未向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此不存在安徽高院对其申请置之不理的问题。四、按照张大标所陈述,《担保函》于2011年5月21日即已向其出具,其当时即已取得,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其从未提交该证据,也从未提及有此证据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新证据使用。该《担保函》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且未经诉讼不能直接申请执行。五、《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作为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经过质证,张大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早已明确予以认可,也从未申请过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农发行安徽分行请求:驳回张大标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对张大标关于安徽高院对本案质押合同成立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对张大标关于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大标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大标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以及安徽高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张大标所述长江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不能证明张大标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函更不能作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直接予以执行的依据。对张大标关于该《担保函》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张大标仅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该协议系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而补签,明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大标关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有关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大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琪儿

(来源: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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