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纠纷产生诉讼,往往因被告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案件必须进行公告,致使诉讼周期延长,增加诉累。“送达难”成为诉讼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法律人进行了尝试,实务中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双方产生诉讼进行了送达地址约定,但对于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各地法院认定迥异,莫衷一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对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一、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方式
1、签订合同时直接约定诉讼送达地址。合同签订时,直接签订诉讼送达地址条款,防止一旦纠纷产生,无法确定送达地址。
2、签订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种方式适用于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诉讼送达地址,合同双方未发生纠纷,提前防范的措施。
二、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内容
诉讼送达地址约定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明确具体的详细通讯地址;
2、收件人姓名、电话;
3、适用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
4、约定诉讼送达地址变更,必须书面通知对方;
5、约定诉讼文书无法送达,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各地法院对诉讼送达地址效力的认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案宏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盖章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担保人)》中载明“衢州市衢化路868号”、“姜望智”、“138××××6026”作为0032号保证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包括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等在内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宏浩公司与南区工行约定的上述送达地址,符合相关规定。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中止公告程序,按照你在合同中留取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依照邮寄送达规定进行邮寄送达。”
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原、被告在纠纷发生之前已约定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四、法律依据
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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