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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青年才俊”头戴8顶官帽的“奇迹”(图)
董黎明被带入法庭。胡明艳 摄
9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合肥市新站开发试验区财政局原局长董黎明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今年41岁的董黎明非法收受财物、干股合计1203万元,这在贪官队伍里已算不上什么“壮举”,但这个“青年才俊”头戴8顶官帽创造的官场“奇迹”,以及他对受贿问题的天真解释,引起了一片哗然。官员兼做老板,这种早就被禁止的现象更是受到广泛的批评责问。
“这只能算违纪不能算违法”
8月30日庭审时,公诉人刚开始宣读起诉书,被告人一连串的身份就引起旁听人员一阵唏嘘:董黎明捕前曾任合肥新站开发试验区财政局局长、国资局局长、管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合肥新站建设投资公司董事长,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安徽中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戴副眼镜、个头不高、面目清秀的董黎明不过是个副处级官员,居然拥有8大职务,除3个政府行政官位外,还有5家企业的董事长职位。这5家公司主要从事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及项目投资管理、房产开发销售、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这些企业几乎都带有一定的垄断性。那么,董黎明究竟何德何能可以权倾八方?如今又为何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
公诉机关对董黎明的指控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1997年至2009年间,非法收受合肥市原郊区瑶海街道胜利村等13个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少则2000元,最多4.7万元,累计23万元。对这些琐碎的受贿数额,曾经掌握庞大国有资产的董黎明认罪认得颇为爽快,称都基本属实。他对收受这些钱物的理解也很流俗:送钱给他的有昔日好友、同事,也有有求于他的银行行长、会计事务所所长、房产开发商,大多是“礼节性赠送”,觉得不收下对不起朋友、磨不开面子。有的是为了感谢他帮忙要到了工程款,有的是希望他安排财政款存到他们的银行,有的是为了揽工程、退税,还有的是为了能在新站区承揽审计业务。
2007年下半年,刘某为了得到时任新站区财政局局长董黎明的帮助,要和董黎明合办公司。二人商议后,由刘某代为出资180万元,以陶某的名义代董黎明入股,合作成立了安徽尊贵钢结构有限公司。
面对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董黎明的态度变得十分坚决,认为自己没有受贿。他说,我和刘某是十几年的朋友,刘某想办一个厂,找到自己合作,准备在肥东买一块地,这样即使办厂没有赚什么钱,土地会升值,还是能赚到钱。
董黎明是眼看着刘某一步步发迹的,经刘某一鼓动,心就动了,盘算起如何才能做到神不知鬼不觉。“当时我就表示,我是公务员,入股开公司是违反纪律的,自己不能入股,但可以以亲戚的名义入股。我手上没这么多钱,如果要入股,就要抵押房产筹钱。我对能不能买到那块地没有把握,如果土地买不下来,我再将房产赎回去,中间要交各种费用,不合算。”董黎明说,两人最后想了一个两全之策:由刘某先出全部资金,董黎明的那部分股份算是先向刘某借的,如果土地能买到手,他就抵押房产后将钱补给刘某。董黎明决定由妻弟陶某替自己出面办理,并作为公司股东。
“刘某虽然注册了公司,但最后土地没买到手,那笔钱是我找他借的,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运行,刘某就把钱撤回去了。这只能算违纪,不能算违法。”董黎明为自己辩护说。其辩护律师也提出,董黎明是在新站区任职,刘某的厂址选在肥东,董黎明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利益,因此这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件。
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在新站区投资办企业的刘某当时知道董黎明当财政局局长了,借给董黎明180万元资金一起开公司,就是拉近关系、今后可以得到董黎明更多的帮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黎明与刘某对于该180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董黎明及刘某在尊贵公司成立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从未有过归还钱款或催要借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董黎明对于刘某替其出资,由董黎明指定的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董黎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均是明知的。故董黎明及其辩护人当庭关于18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那是借款不是受贿”
2008年5月,国家发改委下达民间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同年10月合肥市政府进行推广试点,时任合肥市新站区财政局局长的董黎明同时兼任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负责人。董黎明主动找到合肥一家建筑公司法人代表,提出让该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经协商,董黎明与该公司达成合伙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口头协议。2009年4月,该公司代董黎明出资1000万元,董黎明以段某、周某的身份与其他股东注册成立了总股本5000万元的合肥新站鑫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年8月,董黎明提出退股要求,由于受公司法两年之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股权没有转让成功。至案发时,董黎明仍实际占有该公司2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
“我收到起诉书一看,起诉金额如此巨大,一下懵了,我都不相信自己有这么大的胆子。”面对这部分指控,董黎明拒不认罪,他大声说,“我只是想持有股份一段时间,赚点利息差价,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红。这钱是向周某借的,绝不能算受贿!”
“小额贷款的利息要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我作为项目负责人,知道这里‘钱景’不错。”董黎明说,“周某是搞建筑出身,手头上有几千万的资金,但对小额贷款不是很了解,他咨询我是否能够入股,而我本人对这件事情很感兴趣。我本来想,拿自己家和亲戚家的房产抵押也能值个几百万,就想着入股了。谁知道,后来政策发生了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000万元上升到5000万元。我没那么多钱,周某说钱不是问题,他借给我。我主要只是想赚取这其中的利差,想等将来股权转让了,把钱还给他的。”董黎明一直表示,自己是向周某借的钱,还签订了股权抵押协议,不是某建筑公司给他的干股。
“董黎明签过借款协议,有相关的借据和文书作证。”辩护律师说。
“入股不到两个月,我自己也觉得不妥当,就主动要求退股了。把股份全退给了周某,让他帮忙把股份分给其他的股东,在这过程中,我没有收受好处,也没有分红。”董黎明说。
“你准备退股时提什么要求了吗?”公诉人问。
“没有,我是无偿退出的。”董黎明答道。
“你的股权到底有没有退出?”
“周某说帮我全权处理此事。”董黎明说着,声音低了下去。
公诉人举证证实,当时合肥某建筑公司给董黎明小额贷款公司20%的股份,就是为了讨好他,希望将来能得到财政局的支持。
公诉人指出,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董黎明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查明,合肥某公司与董黎明指定的周某、段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及完善该公司的财务报表,而非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董黎明主观上明知其应缴纳的1000万元股本金由该公司为其垫付,且董黎明系公职人员,其也承认家庭财产根本不具备1000万元借款的偿还能力,其在借款之后亦从未有过还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同时,董黎明对于这之间存在的权钱交易性质也是明知的。故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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