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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管辖权实务要点分析

*本文经作者授权原创发布,仅供参考。*


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准确厘清两种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是进行票据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本文拟对票据纠纷的分类、不同票据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的管辖问题进行分析。


票据纠纷的分类


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票据纠纷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由此可见,票据纠纷为两类,一类为票据权利纠纷,一类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纠纷具体包括以下11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纠纷仅包括2类,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其余的9类均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区分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25条规定,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票据纠纷和非票据纠纷的管辖进行了区分。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案例中,法院区分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确认管辖权,对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立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辖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辖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等均对两种票据纠纷的管辖加以区分。


纸质票据纠纷中“票据支付地”的确定


如上所述,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支付地可以管辖。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因此,票据支付地应结合票面记载的信息确定。


《支付结算办法》明确了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因此,票据支付地应以票面记载的付款人信息为基准。就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进行说明:

1、银行承兑汇票


   

如上图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样显示,票据上有明确的付款行的名称和地址。因此,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纠纷,票面记载的付款行地址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2、商业承兑汇票


如上图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样显示,票据有付款人名称,但没有记载付款人的地址,而是记载了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地址。这引申出一个问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纠纷是以付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付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是付款人开户银行地址,因此,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纠纷,应以该开户行的地址所在法院进行管辖。只有在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开户行地址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


电子票据纠纷中“票据支付地”确定


下图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样


                           

由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要素,与纸票相比,最大的区别是取消了付款行这一记载,代之以“承兑人信息”项目,进一步分为“承兑人全称”、“账号”“开户行行号”、“开户行名称”四个子项目。


《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承兑人为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因此,电子商业汇票时,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以承兑人信息记载为准,分两种情况:

1)如果承兑人是通过本行自有系统接入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ECDS”)中,则承兑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2)由于央行的电子汇票管理办法允许银行通过代理接入的方式来接入电票系统时,情况比较复杂,目前还没有相关判例。


很多中小型农商行或城商行,自身没有能力建设IT系统,通过在其他大型银行开设同业账户的方式,并开通在该行的网银来接入ECDS进行电票操作。此时,应以承兑行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承兑人承兑电子汇票时所使用的同业账户所在的开户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票面,没有记载承兑行的住所地,也没有记载开户行地址。笔者认为,从便利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的立法主旨出发,开户行所在地法院也应当对票据权利纠纷有管辖权。


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的实际发生是通过在开户行的系统中进行的,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也是通过ECDS系统将电子汇票提交到承兑人开户行的账户;付款时,不论承兑人如何在各个账户之间调配资金,根据系统要求,最终执行付款的一定是票面记载的开户行账户中支付出去的。因此,笔者认为,确定开户行所在地为付款地,符合票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查明事实。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形,可以参照前述内容。


关于票据纠纷和票据基础关系纠纷管辖的区分


实践中,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当事人会签订转贴现合同。此时,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双方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形成的票据关系,一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票据基础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


当付款行拒绝付款时,当事人将面临诉权的选择。根据相关司法案例,如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裁定书,当事人既可以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若当事人选择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则该纠纷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纠纷,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此时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自主约定。在诉讼请求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若当事人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则该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受票据法调整。如上所述,法律对票据纠纷的管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诉讼请求上,也应当遵循《票据法》第70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中,关于法定追索权利息等相关规定。


具体案件中,如何选择案由及适格的被告并提起诉讼,应基于整体诉讼策略的判断。


(作者系金诚同达高级合伙人许海波律师团队资深顾问/团队律师) 


 

附:相关法规

1、《民事诉讼法》25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3、《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5、《票据法》第70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6、《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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