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中,被引用最为频繁的是原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甚为简练明了的再审事由比较,上述两项再审事由颇具中国特色,这无疑与我国再审所担负的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密切相关。该两项再审事由不够细化,较为笼统,能包含诸多内容,当事人针对个案所主张的多个具体理由均可能归结至此。而对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原则的理解,应当结合我国再审制度特有的功能,不能简单地以此为由限制再审审查范围。
二、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探知和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和技能,“法官知法”的观念早已广为接受,即使在当事人主义色彩浓郁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概莫能外。况且,权利障碍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多数事先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若原审法院疏于审查,被告自然可将该抗辩事项作为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
三、程序类再审事由是与原审诉讼相随而生的,但原审对其程序关注不够,致裁判生效后被当事人。。。。
四、在“法院审查在前,检察监督断后”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兜底”的模式下,如果被告申请再审时,其主张的抗辩(权)未得到实质审查,被告再以同样主张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往往不受原审审理范围限制。故以原审的抗辩(权)限制再审审查范围实际上变为,将纠纷拖延至后程序纠正,有违程序设计本意和司法效率原则。
五、法院受理被告申请再审后,五天内应将再审申请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基本避免了对被申请人造成突袭裁判。再审审查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无法完全按照一、二审程序。如果被告在申请再审中所提的新的抗辩(权)成立,案件被裁定再审,那么,就按一审程序或按二审程序再审。对前者所作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对后者如果因被告新的抗辩(权)造成基本事实不清,则应发回重审,从而一定程度上保障被申请人(原告)的程序利益。
七、若依上述反对观点,则会出现原审中被告主张月精准,即抗辩(权)层级越低,则其可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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