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原告常常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而败诉,在法律意义上,可以说,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为“虚假”。那么,此处的“虚假”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虚假”是否一样呢?
我们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既不能以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事实未被法院采信为由,得出该事实系捏造的结论;也不能因为法院对实际上系原告捏造的虚假事实予以认可,而认为该行为不成立虚假诉讼罪。理由如下:
客观事实经过法定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才能成为法律事实。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法律事实,但未被法院采信的客观事实并不必然为虚假,可能只是由于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得到法律的认可。相应地,法院可能由于未发现原告所主张事实证据系捏造而予以采信,但这同样不能成为排除原告刑事违法性的依据。
在以下案例中,尽管法院错误地出具了具备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但原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虚假诉讼罪。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刑终35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何秀霞伙同原审被告人何凡凡,通过伪造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的相关证据,串通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虚假的调解骗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法院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一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 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按照英美学者的观点,对于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如果用0表示不可能,1表示绝对确信,则“高度盖然性”大概为0.8-0.9——而未达此标准的事实,既可能为0(即捏造的事实),也可能为0-0.8间的任何数。
《刑事诉讼法》第53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4、105条共同确定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之间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等——“排除合理怀疑”的数值应为1或无限接近1,且若未达此标准,则为0,即推定为无罪。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标准,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应推定为无罪,而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则是一个介于不可能与绝对确信之间的浮动区间。因此,未被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信的事实并不必然就是虚假的,而被采信的事实也不必然等同于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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