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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

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 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 ,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 》,名为合作开发 ,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 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 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 、第 137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 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 ,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履 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 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 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 继续有效执行,只是北生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威豪公司100万元。因此,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且,上述义务也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 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团上诉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 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本 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理据充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 ,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 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 ,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理分析

1. 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表面上称为请求权,但其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故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该形成权受期间限制,也应受除斥期的约束而非诉讼时效的约束。

2. 从无效合同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违无效合同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3.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但合同无效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 不以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作为其要件,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均可以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其不符合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权利的特征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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